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法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處分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法字第18號聲請人甲○○
即財團法人台灣肝臟學術文教基金會董事長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肝臟學術文教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灣肝臟學術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表修正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肝臟學術文教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88年7月7日報經高雄市政府核備設定,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同年8月3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為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計9條,補充變更修正如附表所示,並經報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備在案,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因業務需要,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94年11月10日高市教四字第0940039143號函、法人登記證書、第二屆94年度第2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會議記錄、捐助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補充變更如附表所示修正後捐助章程之規定,與財團法人台灣肝臟學術文教基金會設立精神並不相違背,且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從而,本件聲請修正捐助章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俊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