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20號聲請人壹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陳韋利 律師相對人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號1樓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萬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五四0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民事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442號、91年臺抗字第429號亦著有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5403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391,875元,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係不可上訴至第三審之訴,且依其理由爭點僅在於兩造在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已成立和解而附條件約定相對人不得執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所訂條件迄未成就,則預估至本件訴訟確定最長之時約需時3年4月(即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再依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為斟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以上開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為基準再予酌加為適當,爰酌定其擔保金額為300,000元【遲延利息之計算式:1,391,875元×5%×(3+4/12)=231,979,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雅苑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洪育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