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6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甲○○於民國94年7月24日上午9時13分許,在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之「哈哈網資訊室」上網消費,見店員 王俊隆 送飲料離開櫃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置於櫃檯內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8個(合計400元),得手後用以購買香菸及支付網咖費用,嗣因店員王俊隆察覺櫃檯內金錢短少,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帶並報警處理,於同日上午10時許查獲。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自屬可議,惟念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所竊得之50元硬幣共8枚,價值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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