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八二九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弟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順發衛生清潔行之負責人兼員工,平素以駕駛車號0000000號水肥車為客戶進行抽取水肥之清潔工作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十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小貨車(水肥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原判決誤為由南往北),行經永康市○○路久井(起訴書誤植為九井)加油站前五十公尺之中央分向島缺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該處復為四線道省道之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欲將車輛駛至對向路邊傾倒水肥,而自該分向島缺口處逆向斜穿道路而出,適丁○○騎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 許哲文 沿中華路自對向行駛而來,丁○○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亦疏未注意該處安全島缺口會有車輛駛出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之措施並作隨時停車準備,迨乙○○驚見前有丁○○之來車而緊急將車頭向左偏轉,並將車身橫越佔據在對向慢車道上試圖迴車時,丁○○因在近距離下亦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撞及乙○○小貨車右邊車身下置物箱,丁○○並因而受有腹部挫傷、腹內出血、肝臟撕裂傷多處、腸繫膜破裂合併腹內大量出血、小腸大量壞死、右側股骨骨折,經手術切除大量小腸,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短腸症候群),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之重傷害;許哲文則受有左肩挫傷、顏面擦傷之傷害(許哲文部分未據告訴)。車禍事故發生後,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員警丙○○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乙○○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其於右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丁○○之機車發生碰撞車禍,致丁○○受傷之事實雖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係要迴車至對向車道旁之農田傾倒水肥,因該車無法一次順利完成迴轉,致必須短暫將車身橫越佔據在對向慢車道上等待進一步之迴轉時,告訴人之機車未煞停就撞上伊水肥車之右車身,伊並未自安全島缺口逆向斜穿道路行駛,且證人 李瑞豐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剛好騎到現場,被告在迴車,伊車停在被告後面,現場還有四、五人停在被告車尾等被告迴車,被告迴車後沒多久,被害人車子就撞上被告車子等語,原審未予審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對其於右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丁○○之機車發生碰撞車禍,致告訴人丁○○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到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丁○○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中小腸因大量壞死,經手術切除大量小腸後,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短腸症候群),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三紙及該院以九十年九月三日(九十)奇醫字第四五三0號函檢送丁○○之病情摘要及相關病歷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為佐參,足見告訴人丁○○前開所受傷勢已達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按汽車(均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款亦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自承平素以駕駛上開水肥車至客戶處進行抽取水肥再載至農田澆灌之工作,且車禍當天適正開該水肥車為客戶抽完水肥要載至農田澆灌,而刑法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從而被告平日既係從事抽取水肥之清潔工作,並駕上開營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應堪認定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而肇事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天氣晴朗、省道、四線道、路面柏油、標線清晰、有快慢車道劃分、中央分向島有缺口、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再查,依肇事現場相片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上之事故現場圖所示,並比對肇事道路口寬度及兩車肇事位置結果,肇事路段之中央分向島缺口極寬,且該處為四線道及慢車道之省道路面,再經由該輛水肥車肇事後停止在慢車道上之位置比對可知,該處每一車道之路面寬度均大於該輛肇事水肥車之車身一倍有餘,則以如此數倍於該輛水肥車車身寬度之廣闊路面,被告若要迴車至對向車道早已迴轉完成,當不致其車頭已駛至對向最外側之慢車道上仍未迴轉完畢,況依前開事故現場圖所示,該輛水肥車係車身橫越佔據在對向慢車道上,且其左側車身距分向島缺口邊角之水平延長線尚有三.一公尺之距離,則被告若係一開始即在其行向車道上打轉方向盤欲迴車至對向車道,依車身迴轉之動線觀之,當不致出現其左側車身會在前開分向島邊角水平延長線下之現象,顯見被告係先自該分向島缺口處逆向斜穿道路而出,嗣見狀再向左偏轉方向盤駛至慢車道上,其左側車身始有可能與該水平延長線留有如此之距離,被告並非一開始即自安全島缺口處迴車駛出甚明。是被告辯稱:伊係要迴車至對向車道旁之農田傾倒水肥,因該車無法一次順利完成迴轉,致必須短暫將車身橫越佔據在對向慢車道上等待進一步之迴轉,伊並未自安全島缺口逆向斜穿道路行駛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李瑞豐雖證稱被告係要迴轉(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惟與上開推論不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足採信。而被告乙○○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因欲將車輛駛至對向路邊傾倒水肥,而自該分向島缺口處逆向斜穿道路而出,告訴人丁○○亦同樣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該處安全島缺口會有車輛駛出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之措施並作隨時停車準備,迨被告驚見前有告訴人之來車而緊急將車頭向左偏轉,並將車身橫越佔據在對向慢車道上試圖迴車時,告訴人因在近距離下亦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撞及被告小貨車右邊車身下置物箱而人車倒地受傷,被告及丁○○亦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二人均顯有過失,本件車禍責任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定被告「乙○○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中央分向島缺口,逆向斜穿道路,於慢車道撞擊對向駛來機車,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府覆議字第892325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雖該會就告訴人丁○○部分未審究其有無注意車前狀況之因素,而認定告訴人無肇事原因,容有未洽,惟其認定被告有肇事原因則與原審前開調查所得並無二致。而告訴人丁○○雖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發生,被告之過失罪責仍不能因此解免。又本件告訴人丁○○係因此次車禍受有重傷害,是被告乙○○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丁○○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即本件車禍處理員警丙○○於原審審理時至現場勘驗時陳證:「當時我到現場,我問肇事者何人,被告有承認他是肇事者」(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反面)等語屬實,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被告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上訴狀,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辯稱當時伊係在迴轉並非逆向,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末按,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兼以案發後已頗表悔意,復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已付清賠償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林永茂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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