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竊盜,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某處,竊取丁○○所有之機車駕照及汽車駕照各張。又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二十二許,在桃園縣○○鄉○路村○街○○號前,竊取 沈詩婷 所有放置於車牌000-000號機車之健保卡及機車行車執照各一張。
二、戊○○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在桃園縣○○鄉○○路青菓市場處,見甲○○所有之身分證、機車駕照各一張因在他處被竊而被棄置於該處,已離甲○○之持有,乃另起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嗣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精忠五村土地廟內為警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否認其有何竊盜及侵占犯行,辯稱:甲○○、沈詩婷及丁○○之證件均是其友人丙○○給伊的,並非伊所竊亦非撿到的云云。查甲○○、沈詩婷及丁○○所有之上述證件,分係其等所有在上述時地所失竊者,已經該三人於警訊時陳明,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而同案之被告乙○○亦稱被告確拿該些證件放置其住處等語,足證上開證件係自出於被告之處。查被告所稱之丙○○經本院多次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為被告有利之陳述,故亦不能證明被告所辯證件係丙○○所給與者為真實。又被告於警訊時即稱:警方在同案乙○○住處查獲伊所竊取之證件六張(甲○○之身分證、駕照各一張、丁○○駕照二張、沈詩婷行照及健保卡各一張);甲○○之身分證、駕照係伊在九十年五月二日在龜山鄉水菓市場撿的等語,其已自白竊盜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上開證件均係各被害人所失竊者,被告取得上開證件之來源自非屬正當,參以被告警訊之言,堪信被告確有其警訊所述之竊盜及侵占犯行,其嗣後所辯,應認係圖免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竊取丁○○、沈詩婷之證件部分,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者,應論以一罪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另其所犯上開二罪,其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高,被告未持上開證件申辦信用卡或電號門號,所生危害未大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所處拘役易科罰金及所處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人另稱警方查獲被告時扣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故亦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該包安非他命云云。查本件僅在被告乙○○處扣有毒品,此觀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甚明,公訴人稱被告戊○○被查扣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或係因警方之移送書載有被告向乙○○換得安非他命一包0.四公克而有此認,是公訴人此部分應有誤會,附此說明之。
四、被告乙○○部分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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