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五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累犯,處有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其與甲○○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前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核發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被害人即其妻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乙○○收受該民事保護令而知上開禁令,竟仍於九十年
七月八日下午十九時四十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號住處,因故發生爭執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前胸瘀青、左小腿撕裂傷、左裸擦傷、組織腫脹、肌肉瘀血、皮下出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其對甲○○之身體所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違反上開本院民事庭所裁定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收受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於右揭時地徒手毆打民事保護令之相對人即其妻甲○○之事實,經核與被害人甲○○所指述之情形相符,此外,並有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傷害照片、恩輝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違反本院民事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所裁定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查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九
月七日,以八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所實施之不法侵害之程度、現已經與被害人和好、被害人亦表示不願再追訴、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乙○○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起,即不定期常常於夜歸後,在新竹市○區○○里○鄰○○路○○○號住處,持水果刀或家中擺設之物品丟擲甲○○、或以持棍棒或徒手等方式毆打甲○○。甲○○因不堪此侵害,於是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詎乙○○收受該保護令後,仍承上之傷害犯意,嗣於九十年七月八日十九時四十分許止,持續對甲○○為各種暴力侵害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並造成甲○○受有前胸瘀青、左小腿撕裂傷、左裸擦傷、組織腫脹、肌肉瘀血、皮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乙○○之行為另外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犯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傷害告訴人甲○○之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刑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