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甲○○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與乙○○為姊弟關係,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原僱用醫師 周金烘 (另案經判決確定)為名義負責人,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經營「八德牙醫診所」,甲○○明知 王少峰 (另案經判決確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與王少峰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自八十四年十月初起,僱用王少峰,在上址「八德牙醫診所」,為不特定之病患診療,計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為 羅珮芸 ;同年十二月十二日為 劉彥顯 、 陳志賢 ;同年十一月十七日為一男性及一男孩(以上二人均姓名、年籍不詳)診療,而擅自執行牙醫醫療業務。甲○○亦係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明知周金烘返回屏東弔唁親友,診所無醫師在場看診時,竟仍對求診之病患 龔正琳 拔除智齒及開立止痛藥,而擅自執行牙醫醫療業務行為。乙○○於其姊甲○○因病住院期間,明知 王喬榮 (另案經判決確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與王喬榮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初起,僱用王喬榮,在上址「八德牙醫診所」,為不特定之病患診療,計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為 吳麗雲 拔牙、同年十二月十二日為 江秀珠 實施髓腔開擴之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牙醫醫療業務。
二、案經王少峰、王喬榮、周金烘告發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僅於伊姊甲○○住院期間,至甲○○經營之「八德牙醫診所」收帳及處理行政事務,並未僱用王喬榮在該診所為不特定之病患診療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出資經營八德牙醫診所,周金烘係負責醫師,伊未僱用王少峰在該診所為不特定之病患診療,伊也未替病患龔正琳拔除智齒及開立止痛藥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被告甲○○自八十四年十月初起,僱用王少峰,在上址「八德牙醫診所」,為不特定之病患診療,而擅自執行牙醫醫療業務;及被告乙○○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初起,僱用王喬榮,在上址「八德牙醫診所」,為不特定之病患診療,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罪事實,業據告發人王喬榮、王少峰、周金烘於偵查中指證綦詳(見四三一o號偵卷第三十二頁反面、第三十三頁正面、一七八七三號偵卷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正面、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十八頁正面);核與證人 許嘉琪 於偵查中所證王喬榮、王少峰係被告乙○○僱用、「八德牙醫診所」係由被告乙○○在經營等情大致相符(見一七八七三號偵卷第四十六頁反面、第四十七頁正、反面)。是上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二)告發人王少峰,自八十四年十月初起,在上址「八德牙醫診所」,為不特定之病患診療,計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為羅珮芸;同年十二月十二日為劉彥顯、陳志賢;同年十一月十七日為一男性及一男孩(以上二人均姓名、年籍不詳)診療,而擅自執行牙醫醫療業務;及告發人王喬榮,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初起,在上址「八德牙醫診所」,為不特定之病患診療,計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為吳麗雲拔牙、同年十二月十二日為江秀珠實施髓腔開擴之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牙醫醫療業務等事實;查業經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七九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四一六二號被告王少峰、王喬榮、周金烘等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審理時查明屬實,並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亦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判決書附卷足稽。
(三)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明知周金烘返回屏東弔唁親友,診所無醫師在場看診時,竟仍對求診之病患龔正琳拔除智齒及開立止痛藥,而擅自執行牙醫醫療業務行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病患龔正琳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一七八七三號偵卷第五十五頁反面、第五十六頁正面);核與告發人周金烘於偵查中所供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因 伊妹 之婆婆過世,故返回屏東弔唁,不在診所等情相符(見一七八七三號偵卷第六十六頁正面)。是上開犯罪事實,亦堪予認定。
(四)按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均屬醫療行為,是為病患問診、注射藥劑、開處方等均應屬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醫療業務;又未具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即為「擅自」,醫院診所輔助人員未經醫師指示,逕自執行任何醫療行為,或於醫師在場時,執行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均屬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被告甲○○及告發人王少峰、王喬榮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為病患拔除智齒、開立止痛藥及清洗牙結石等醫療行為,自屬擅自執行醫師之醫療業務,殆無疑義。綜上,被告二人所辯,核均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乙○○與告發人王喬榮、被告甲○○與告發人王少峰(就告發人王少峰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部分)之間就所犯上開之罪,分別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二人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翠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臨時施行急救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