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大貨車,沿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往青雲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四o巷前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擊由明德路一段二九一巷通過明德路正要進入明德路一段二四o巷內,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尾,除使乙○○駕駛之P九-五二七九號自小客車之右後車輪上方車身受損外,並造成坐於車內之乙○○之女甲○○受有左後枕部挫滅傷之傷害。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而逕行逃逸離開現場,幸由乙○○記下FH-三二二號營大貨車車號,報警始由警循線查獲丙○○(丙○○肇事逃逸,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檢察官漏未起訴)。
二、案經乙○○、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過失,保險公司說是告訴人乙○○的過失,且在派出所時,告訴人甲○○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伊不知告訴人甲○○是否因本件車禍受傷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損照片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附卷足資佐證。且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疏於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依。綜上,足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甲○○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本件車號00-000號營大貨車過失傷害人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過失程度、告訴人甲○○之傷勢、肇事後逃逸,未將告訴人甲○○送醫、所生危害及已就告訴人乙○○車損部分賠償汽車修理費七成,惟未賠償告訴人甲○○所受之損害並矢口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被告丙○○肇事逃逸,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檢察官漏未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翠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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