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185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翁鈴江 相對人德馳貿易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王中平 律師為相對人德馳貿易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公司法第108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揆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故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並無解散及應行清算之情形,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原因,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德馳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德馳公司)因滯欠進口稅捐、罰鍰及推廣貿易服務費計新臺幣(下同)1240萬3958元,經聲請人於民國94年1月18日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由於該公司之負責人兼唯一董事 呂紹昌 於92年9月7日死亡,本局爰向貴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貴院於93年7月28日以93年度司字第469號民事裁定,選任 謝婉麗 會計師為德馳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在案。經查謝婉麗會計師業經貴院於95年12月6日以93年度司字第469號民事裁定,准其辭任德馳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仍於99年9月1日以士執乙93號緝稅執特專字第00163573號函通知聲請人應向法院聲請選任新任臨時管理人。經查德馳公司最新登記資料並為另行選任負責人。該公司之負責人呂紹昌既已死亡,不能行使職權,且該公司迄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而貴院原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謝婉麗會計師復經辭任,致聲請人無法對之續為執行,嚴重影響稅課稽徵,為確保國課,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呂紹昌為德馳公司之唯一董事,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聲請人所稱尚非無據。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合之人選無結果後,再由貴局以99年10月28日北普法字第0991030649號函請臺北市律師公會推薦適合人選,經貴局致電徵詢名冊所列律師意願,已獲王中平律師(現職德宇國際法律事務所執業律師)同意,本院認其學經歷應足堪勝任本件臨時管理人之職責,爰依首開規定選任王中平律師為相對人德馳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