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榮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374、5161號),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紀榮信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紀榮信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均係96年以前所犯,不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復利用深夜攜帶足供兇器使用具行兇危險性之螺絲起子、鐵撬,至宮廟竊取香油錢內之現金供己花用,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他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之現金非多,暨被告於警詢自 陳業工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鐵撬各1支,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辭股
104年度偵字第374號104年度偵字第5161號被告紀榮信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屏東縣車城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榮信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4月9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3年11月10日凌晨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土地公廟內,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先破壞 廖振源 所管理之香油錢箱子上之鎖頭,再竊取箱子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7000元。得手後,逕行離去,所得現金花用殆盡。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廖振源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㈡又於103年11月16日凌晨4時1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福安宮(土地公廟),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先破壞 劉溪泉 所管理之香油錢箱子上之鎖頭3個,再竊取箱子內之現金220元。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劉溪泉之員工 蘇英瑋 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紀榮信經傳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振源、蘇英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劉溪泉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正捷機車承運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宇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