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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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5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7年8月9日19時34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數年前云云,尚不足採」,及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233號被告林進榮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6年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9日19時34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因其為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進榮矢口否認施用任何毒品,辯稱:最後一次係於數年前施用等語。經查,被告為警於上揭時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一節,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辯稱未施用毒品等詞,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檢察官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