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廖萬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0104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廖萬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廖萬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已有3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分別於92、94、97年間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拘役59日及有期徒刑3月,最後1次於97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04年度偵字第10104號被告張廖萬信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廖萬信前因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97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4年2月2日晚上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路旁某小吃攤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年月3日上午6時許,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華盛頓國民小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3日上午7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撞及路旁分別由林盈妤、 許漢培 、 劉心儀 、 賴盈嘉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CXW-812號、PN8-535號、378-TAS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對張廖萬信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3日上午9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廖萬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漢培、劉心儀、賴盈嘉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4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賴光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