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82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靜 被告 莊又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叁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叁仟叁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0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借款約定書第34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被告於94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每月應繳納按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4.96%計算(現為週年利率7.18%)之利息,倘逾期清償,除該利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然被告自96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借款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利息與違約金。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丙、本院判斷:
壹、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00000000000號函、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貳、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為借款人,就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3,383元,及自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18%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