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0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憶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憶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憶穎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中正路二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為超越同向前方由 林耀濱 所駕駛於該路口停等紅燈之小貨車(下稱乙車)以右轉進入中正路二段,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駛入來車道內;適 吳道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丙機車),沿中正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右轉時,突見甲車駛出即緊急剎車,丙機車因而打滑摔倒,致吳道隆受有左手擦傷、右側膝部及小腿擦傷、右側臉部表淺損傷及挫傷等傷害(王憶穎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吳道隆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王憶穎於事故發生後,雖曾下車探查吳道隆之狀況,然於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況下,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留待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吳道隆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在未經吳道隆同意之情形下,即逕行駕駛甲車離去。嗣經路人 楊慧菁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道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依上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本院卷第6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道隆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6至8頁、第10至11頁;偵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37至41頁)、證人楊慧菁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原審卷第42頁反面至第45頁)相符,並經證人即乙車駕駛林耀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駕車在北保路由西向東方向在停等紅燈,伊是第一台,後面是被告的車,被告的車頭有出來一點,伊去扶機車起來時,聽到吳道隆說計程車車頭有一點出來,有要開過來等語在卷(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第49頁正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各1份、現場照片5張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2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122095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被告駕駛營小客車,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吳道隆無肇事因素】附卷可佐(警卷第14至21頁;偵卷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
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之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之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暨確保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之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未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至其肇事原因如何,行為人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肇事逃逸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
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可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賦予被告有「救護之義務」及「在場之義務」甚明。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已致人受傷,其雖曾一度下車探查告訴人之狀況而短暫停留於現場,然其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繼續留待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告訴人表明身分或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即逕行駕駛甲車離去,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是被告之行為已該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確定,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二案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於100年4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查被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固為法所不容,原應予嚴懲,惟審酌被告當時並未直接撞擊至告訴人之機車,且其於事故發生之初曾一度下車探查告訴人之狀況而短暫停留於現場,並非完全不顧而立即駕車逃離事故現場,其行徑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行為人致人受傷後即行逃逸無蹤者而言,犯罪情節應屬較為輕微,主觀惡性尚非甚為重大。參以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放棄提告,有和解書、切結書附卷足憑(偵卷第19至20頁),並經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卷第35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已坦承認罪,頗有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從而,依被告觸犯本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各情狀交互以觀,認本件倘科以本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一年,猶嫌過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本罪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累犯)後減之。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認罪,頗具悔意,且被告所犯復有上開情輕法重之情,而有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肇事逃逸之前科紀錄(被告於該案始終否認犯行,與本案係認罪之情節不同),竟仍於明知已駕駛汽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情形下,未對告訴人為必要救護處置或留待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在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下,逕自駕車離去,行為殊屬不當,原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當時並未直接撞擊至告訴人之機車,且其於事故發生之初曾一度下車探查告訴人之狀況而短暫停留於現場,並非完全不顧而立即駕車逃離事故現場,其行徑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行為人致人受傷後即行逃逸無蹤者而言,犯罪情節應屬較為輕微,主觀惡性尚非甚為重大,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放棄提告,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已坦承認罪,頗有悔意,及被告自承係高中畢業,育有一名就學中之成年子女,現仍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以示懲儆。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