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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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42號聲請人 李文結 相對人 莊木村 即威騰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曾於民國107年2月1日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並成立調解在案,依調解方案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未投保工資及醫療費)等,給付方式:分期付款,每月13日、每月25,000元,分12期,第1期107年2月13日至全數清償完畢,若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於107年2月14日給付其第1期分期款25,000元後,餘款即未依約清償等情,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就其餘已到期之餘款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分別明訂,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為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07年3月16日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一情,有本院收狀戳附卷可憑。惟相對人莊木村已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前之107年2月20日死亡,有卷附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參。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前即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提起本件非訟之聲請事件,又屬無法命補正之事項,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盧昱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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