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睿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睿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睿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
3月27日上午7、8時許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巷內,見 陳貴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門鎖老舊,即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之,作為代步工具。嗣經陳貴明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睿先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貴明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 邱垂義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案物照片1張。
(四)扣案之鑰匙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累犯: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被告①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②復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屏東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屏東地院以86年度聲字第44
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4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4年2月又29日。③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13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④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於94年間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15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66號裁定就④⑤案件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③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2號裁定就②案件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①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減刑後前揭應執行殘刑經重新核算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6月又29日,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接續執行(其中上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6月又29日已於10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此部構成累犯),嗣於103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4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又故意犯他罪,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序、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1.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經查: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爰刑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3.至上開車輛,雖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證人陳貴明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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