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56號聲請人 戴玉芳 相對人 胡元亨 關係人 戴玉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胡元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戴玉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胡元亨之監護人。
指定戴玉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胡元亨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緣相對人自民國10
4年10月29日因車禍造成頭部重創而開刀,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 建元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受照顧。茲為處理相對人之房屋貸款相關事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之大舅子即關係人戴玉平為會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嗣經本院會同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醫師陳炯旭 於建元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點呼並勘驗胡元亨:胡元亨面對點呼均無反應,眼神朝向另一方,有本院105年9月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陳述及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個人史及相關史部分,胡員出生發育無已知異常。教育程度為陸軍學校畢業。過去為職業軍人,79年退伍。個性負責、認真、內斂。偶而有抽菸,否認有抽菸的習慣,偶有社交性飲酒。否認身體重大疾病史。胡員79年退伍後,全職照顧罹患自閉症的兒子,以及父親。104年10月29日路倒而被送到聖保祿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至104年11月21日,出院診斷為:1.左側殼核顱內出血、併中線位移、術後,2.難治型高血壓。出院後至目前建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由專人照顧,當時胡員僅能臥床、眼睛緊閉、插有鼻胃管、大小便失禁。經持續治療至今,有部分改善,大約在105年2月開始,眼睛可以自行張開、可以坐輪椅上,偶而左手會亂抓,但是認知能力仍差。建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近期評估顯示其日常生活自我照顧(ADL)能力差,為0分,無法施行簡易精神及行為評估。胡員持有105年
3月7日鑑定之殘障手冊,重度殘障,診斷為右側半癱。理學檢查部分,相對人坐在輪椅上,插有鼻胃管,有尿袋。眼睛可自行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3mm/3mm,瞳孔光反射正常。右上肢肌力為3分,左上肢為4分,雙側下肢為2分。右上肢深部肌腱反射異常增強為3價,其餘肢體為2價。精神狀態檢查部分,相對人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情緒顯平淡。左手有力氣,但無法遵循醫囑而行為。無法言語。無法經由言語、文字、或動作與之溝通。無法完成一般簡易智能測驗。日常生活狀況部分,關於相對人之日常自理能力,其由他人經由鼻胃管餵食、大小便失禁需使用尿袋並包尿布,洗澡、更衣等生活自理需人協助。鑑定結果認為,胡員應為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胡員在10個月前顱內出血,已超過一般6個月的黃金恢復期,目前雖然功能有小部分改善,未來即使持續積極治療,功能明顯改善之可能性甚微等語,有本院105年9月1日訊問筆錄、鑑定人結文及陳炯旭診所105年9月5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不能,應已達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胡元亨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經該公會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戴玉芳女士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戴玉平先生為相對人大舅子,相對人現於建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安置受照顧。據相對人安置機構卓護理師表示相對人事務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聲請人為相對人安置契約書簽訂者及緊急連絡人,相對人相關費用亦為聲請人負擔。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切之處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5年6月13日桃劉字第105326號函暨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胡元亨平日生活均由聲請人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及受照顧事宜,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最能符合渠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戴玉芳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戴玉平為相對人之大舅子,在監護人協助下應能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105年9月1日訊問筆錄可參,應堪勝任,且屬適當人選,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戴玉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