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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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天贈
蔡必盛右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對於女子利用其熟睡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對於女子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己○○係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叔父,於民國八十九年八、九月間,A女之父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戒治,A女寄住己○○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住處時,明知A女當時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夜間趁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潛入A女房間,隔A女衣物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而為猥褻之行為。又基於強制猥褻之概括之犯意,於夜間在上址趁A女獨自一人在客廳看電視之際,連續二次違反A女意願而強行擁抱A女,並伸手隔衣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而為猥褻之行為。A女因不堪其擾於逃離己○○住處,迄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為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員警臨檢未成年失蹤人口而尋獲,交由臺北縣政府社會局社工人員輔導並安排寄養家庭,至九十年一月A女之父庚○○出獄,帶A女至花蓮居住,而停止寄養輔導。迄九十一年二月間,A女之父庚○○因口腔癌需住院治療,主動要求社工人員二度替A女安排寄養家庭,A女在填寫寄養申請書時,在申請書上性侵害欄打勾,經社工人員詢問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告己○○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A女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與其兄 蔡名郁 至伊處暫住,因彼等之父庚○○因毒品案入監戒治,當時A女就讀新莊福營國中二年級,上了一個多月課,老師打電話來說A女經常蹺課,希望家長下課後能去接A女,並說A女與大約二個國中以上之男生交往,一出校門不是被直接載走,便是相互擁抱,A女在學校內好像大姐頭,伊要A女轉學把國中唸完,A女不肯,後來伊想將A女送去樹林她 三伯 蔡亦信 那邊住,但A女不去,說三伯會對她毛手毛腳,A女在伊處居住時係與伊母及女兒共住一間,伊不可能趁A女睡覺之際對之猥褻,A女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第一次蹺家,每次A女蹺家,家人均有至光華派出所備案,後來被找回來,伊曾與A女約法三章,要求A女至少等到十一月其父從監獄出來,A女卻開條件向伊要手機,至七月初A女又逃家,至八月找到她時,A女又對伊母說伊會對她毛手毛腳,伊母要求A女回來,但A女不肯,伊便要A女之兄蔡名郁將此事告訴其父庚○○,後來警察協尋找到A女,起訴書所指猥褻部分,當天蔡名郁有在場,係因A女強佔位置看電視,伊與蔡名郁要打任天堂,所以將A女抱開,伊從未猥褻A女云云。
二、然查前揭事實,業經被害人A女於警訊及甲○調查時指述甚詳稱:八十九年間 伊父 庚○○因毒品案入監,伊與兄蔡名郁住在新莊市○○路○○○巷○號叔叔己○○家,同年八、九月間,己○○會在夜間趁伊熟睡之際偷偷進入房間,用手隔著衣服撫摸伊胸部及下體,有時伊在客廳看電視時,己○○會趁四下無人之際強行抱伊,隔著衣服撫摸伊胸部及下體,先後有二次,伊因寄住己○○家,無其他處所可住,怕被趕出去,所以不敢反抗或喊叫,後來就蹺家,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被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員警臨檢未成年失蹤人口查獲,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經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安置寄養家庭,被警察找到前伊住在新莊朋友家中,社會局安排之寄養家庭在土城,至放寒假時伊父出監,帶伊去花蓮大伯家住二三天,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在花蓮時,伊父曾遭父親以電線抽打,背部及左右手臂有嚴重瘀青,那時伊父尚未對伊性侵害。至九十年二月一日伊父帶伊回臺北寄住板橋市○○街○○○巷○○號一樓三伯蔡亦信家住,當晚九至十時許,伊父要與伊性交,伊不願意,伊父便拿起手機充電器打伊,伊便在三伯家空房間內第一次被伊父強制性交得逞。第二次是九十年二月四日晚上八至九時許,也是在三伯家空房間內被伊父強制性交,因怕被父親打,所以不敢喊叫,隔天也未告訴任何人,伊父對伊性侵害均未帶保險套,但伊有將第二次性侵害時伊父擦拭之衛生紙留下來,嗣伊父因口腔癌須住院治療,便聯絡社會局安排寄養家庭,伊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上午找社工丙○○報到,填寫庇護安置申請書時,勾選性侵害保護個案欄,經社工詢問,伊才將事實說出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至第五頁、甲○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
四、次查依偵查卷附亞東紀念醫院九十年二月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A女右前臂有五處五x一公分之瘀傷、前胸有一x一公分瘀傷。又臺北縣立板橋醫院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出具之第0七二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記載A女陰部有陳舊性裂傷。再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採其血液作DNA比對結果,庚○○血液中DNA與被害人A女內褲及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之機率預估為3.814x10,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紙在卷足憑,A女有遭其父庚○○性交之事實甚明。
五、又查證人即A女於新莊福營國中導師乙○○於甲○訊問時結證稱:A女一年級時很正常,二年級上學期開始陸續缺課,下學期未唸完便中輟,一年級時係隔代撫養,由祖父母照顧,二年級時開始與父親同住生活開始不正常,有很長時間未上學,去做家訪,其父稱沒有錢給小孩唸書,需要去工作賺錢,伊將A女帶回學校,但隔兩天A女又不來了,當時A女住在新莊市○○街,伊後來均與A女祖母聯絡,其祖母說管不了其子庚○○,並說庚○○可能又開始吸毒,常會讓其友人到A女房間,並將門關起來,不知在做什麼,伊懷疑庚○○利用A女取得毒品,從側面輔導,但A女都說沒事,A女防衛心很強,有時動之以情,她會強忍淚水,A女在學校內行為還算正常,不會欺負同學,與班上某為同學很要好,常到該同學家去玩,在班上人際關係不錯,沒有與同學嚴重衝突,也沒有像其兄 蔡明郁 所說的狀況(蔡名郁於甲○證言見後述),亦未看到有校外人士倒校門口等A女,伊曾問A女有沒有人對你不禮貌,A女說沒有,但她的想法是灰色的,曾在作文題目「我的未來」中第一句就直接寫「我沒有未來」,伊曾給A女簿子,請她把想法寫下來,但A女未寫等語(見甲○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甲○函調A女先後就讀之新莊市福營國中與土城市中正國中輔導資料在卷可參。
六、證人即社工丙○○於偵審中證稱: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接案輔導A女,因A女在外遊蕩被查獲,由警方通知伊進行輔導,A女曾向伊表示叔叔對她毛手毛腳,當時A女已離家,住在男友家中,安排其至寄養家庭,A女常因男友之事與寄養家庭發生爭執,後來伊與A女做一些約定,A女尚能遵守,至九十年一月間寄養結束,因A女之父出獄接A女去花蓮住,伊停止輔導,當時A女就讀中正國中,有向導師反應不想與父親住一起,至九十年二月二日A女之父又打電話來說因口腔癌要住院,希望再替A女安排寄養,伊請A女填寫寄養申請書時,申請書上有家庭暴力與性侵害二欄,A女在性侵害欄打勾,伊很懷疑,A女稱遭受其父不當管教與性侵害,A女提及此事時會落淚,與其提別的事情時反應不同,至九十年五月四日A女又出遊未歸失去消息,五月二十三日A女主動來找伊,因A女無法承諾遵守寄養規定,所以未再安置A女,A女有時住友人家一、二個月便離開,都是她主動找伊,伊無法聯絡上A女,此情形持續至九十一年六月,期間九十一年四月A女曾找伊幫忙找工作,並告訴伊在網路上認識人發生一夜情懷孕,伊安排其至庇護中心,五月二十一日帶其至臺大醫院墮胎,至六月四日A女希望留在庇護中心,但伊認為已無需要,所以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甲○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甲○卷附臺北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北縣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A女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一件可考。比對被害人A女前揭所述,與證人即A女導師乙○○、社工丙○○之證言,徵諸鄉關證據,應認被害人A女所述尚非不可採信。
七、再經甲○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己○○以控制問題法測謊之結果,其在「未趁A女看電視時摸其胸部及下體」之問題上,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參。此測謊之結果,與前開已顯現之積極事證大致吻合。按研究數據認測謊雖無法如同血跡DNA之鑑定般幾乎可達客觀之正確性,而有某種程度百分比之誤差,然研究數據亦指出測謊之信度圍自百分之七十九至百分之百,平均信度百分之九十(參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測謊鑑驗準確度及其影響因素」研究參考資料),是測謊結果仍有相當之參考價值,自不能僅以測謊結果與被告之辯解有異,在無積極證據證明測謊過程有何誤差不正確之情形下,即逕認測謊結果均不值參考。本件對被告己○○測謊之結果既與前述積極事證相符,自應可作為參酌之資料。
八、至被告所舉證人即A女之兄蔡名郁於偵審中雖證稱:A女在學校內很兇,老師上課班長喊起立,若A女未起立,沒有人敢站起來,與校外人一起混,經常上學伊與A女一起去,放學就找不到人,那段期間A女蹺課時間很多,經常晚上不回家睡覺,不知去何處,叔叔己○○家有三個房間,八個人住,A女與奶奶、堂妹三個人住一間,伊與叔叔、爺爺住一間,在叔叔家住到八十九年年底快過年,未看過己○○猥褻A女,曾有一次伊在裝電動玩具,叔叔要A女讓開,A女不走,叔叔有把她拉開,A女不爽,嘴裡一直罵,A女在外交到壞朋友,伊父問A女在外之男友是誰,A女不肯說並頂嘴,有被父親打云云(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背面至第六十二頁、甲○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其所言既與前開積極事證有出入,又係偕同被告二人主動出庭作證,其證言之可信性實質懷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之犯行堪予認定。
九、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猥褻之行為罪及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對於女子乘機猥褻罪。其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所犯二罪均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十、末按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甲○依該規定囑託臺北市立療養院就被告己○○涉犯本案情節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鑑定結果,認被告鑑定時意識清醒,應答切題,否認犯行,並無證據顯示其因性行為異常或受其他精神疾病之影響而有乘機猥褻、強制猥褻犯行,認無接受精神治療之必要,有該療養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療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一紙在卷可參。故甲○認被告己○○尚無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係A女之父,明知A女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晚間九時至十時許,及於同年四月二十日晚間八時至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其兄蔡亦信住處,因要求A女與其發生性關係被拒,竟持手機充電器毆打A女,致A女因此受有右前臂及前胸瘀傷等傷害(為強制性交之當然結果,未另論罪),並不准A女呼救,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使A女無法抗拒而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性器而強制性交二次,因認被告庚○○連續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惟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因口腔癌,行為後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死亡,有臺北縣新莊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北縣莊戶字第○○○○○○○○○○號函所附 蔡必勝 之戶籍謄本一件可稽,依前揭規定,被告庚○○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甲○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