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5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於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變更訴之聲明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12號案卷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7年6月29日結婚,並於同年7月7日辦理結婚登記,初尚相安無事,惟自90年間起兩造即因細故時有爭執,嗣被告竟於94年10月1日因細故後離家出走,從此未再與原告聯繫,現居住地不詳,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亦顯無與原告共同維持婚姻及經營家庭生活之意,兩造夫妻感情及婚姻基礎已蕩然無存,為此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
四、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及所提書狀所為陳述略以:兩造婚後原居住於中和,1年後即遷至萬里,然原告之母對被告始終態度不佳,原告與其母通話聯絡後,即常對被告毆打、辱罵,先前被告施行人工受孕懷孕時,原告亦在與其母聯絡後開始對被告打罵,導致被告跌倒,下腹部大量出血,原告不但不加關心,反而收拾行李返回屏東,對被告置之不理,後被告雖流產,仍不斷打電話與原告聯絡,希望原告能回萬里與其共同生活,惟均遭拒絕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兩造於87年6月29日結婚,並於同年7月7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在,兩造婚後原居住於中和,1年後即遷至萬里,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1日無故離家,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云云,然為被告否認,原告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復自承:「...後來又到台北擔任保全的工作,兩造間的溝通愈來愈差,所以我才把戶籍遷到屏東並搬到屏東,因為兩造間已無感情存在…」(見本院97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而原告係於93年2月16日將其戶籍自兩造原共同居住之台北縣○里鄉○○街○號4樓遷至屏東乙情,亦有前揭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足見兩造雖未同居已數年,惟實係原告先離去兩造約定住所而違背同居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始為公平(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已無感情存在、婚姻無法維持,惟查兩造數年來未共同生活雖已數年,然係原告先離去兩造約定住所並將戶籍他遷乙情,業如前述,則兩造間縱已無誠摯互信之情感存在,而無法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惟原告因兩造時有爭執,即搬離住所,導致兩造間嫌隙日深,婚姻關係因此名存實亡,彼此間無法再為任何良性互動,比較衡量雙方之責任程度,應認原告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大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係責任較重之一方,自不得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離婚,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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