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旺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04號、101年度偵字第12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正旺於民國95、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726號、96年度沙簡字第363號、96年度易字第1406號、96年度易字第574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6月、8月、7月、7月、7月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於95、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00號、95年度易字第798號、
95年度易字第843號、96年度易字第665號、96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4月、6月、
6月、6月、6月、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4年1月確定,於99年6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詎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正旺於100年3月28日0時30分許,在 鄭富貴 位於苗栗縣苑裡鎮苑東里13鄰興隆10號之住處,基於毀損之犯意,使用打火機燒燃鄭富貴所有之2件棉被【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徒手拍打棉被滅火,致使該2件棉被共計3處焦黑破洞,而足生損害於鄭富貴;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某時,在鄭富貴上址住處門口,徒手竊取鄭富貴所有之鋁門2片(價值共約7000元)得手。
(二)張正旺於100年12月20日10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苑東里14鄰興隆17之4號之騎樓前,見劉 張清妹 之耳後別有1對黃金耳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 劉張清妹 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拔取劉張清妹所別耳環1對(價值約1萬2000元)(劉張清妹未受有傷害),張正旺得手後旋逃逸無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正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富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劉張清妹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承辦員警 江偉啟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現場鋁門遭竊及歸還照片、棉被受損照片共6張。
(五)搶奪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量刑說明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吸毒或竊盜前科,與告訴人鄭富貴為朋友、與被害人劉張清妹互不認識,竟動輒毀損、竊取或搶奪他人財物,無視他人之財產法益,誠屬不當,惟念被告於審理中承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及兼衡各被害人財物受損之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與生活狀況(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暨公訴人求刑搶奪罪9月、毀損罪3月、竊盜罪5月, 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