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小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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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小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苗小字第121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吳宇凡
李國霖 被告 江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江慧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100年7月30日16時
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與東側引道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超車不當,撞及上述承保車輛,致該車受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送廠修復完畢,其合理必要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280元(其中工資為2,800元,塗裝費為6,4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代位取得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並無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因為當時確實有在爭道,伊本來行駛在系爭車輛右後方,要併行右轉上高速公路,後來伊從系爭車輛的右邊駛上高速公路,並沒有擦撞倒該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輛照片等在卷可稽。依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陳方華 所述: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沿中正一路右轉車道欲右轉至東側引道,對方(即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原本停在內車道等紅燈,好像要變換過來右轉車道,伊有減速確定沒有碰撞到後,繼續行駛右轉,當伊轉到一半時,發現對方已在伊車子右側,並突然超車切入伊車道時,擦撞倒伊車子的右前方,造成系爭車輛右前方保險桿及右前葉子板皆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復觀以現場照片顯示原告承保車輛之右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確實有明顯刮傷受損痕跡(見本院卷第45-46頁),而由員警拍攝之被告車號0000-00號車輛照片中,亦可看出該車左後方保險桿處有明顯擦痕(見本院卷第47-48頁),足見本件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時,確有因為超車不當,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爭道,而致其左後車身擦撞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甚明。被告辯稱當時並未發生擦撞云云,顯無可採。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事發當時路況良好、天氣晴天、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為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0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因超車不當而擦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六、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9,280元,其中工資為2,800元,塗裝費為6,48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其中修復項目均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堪認前揭工資及塗裝費共9,280元均屬合理必要之修復費用。
七、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在卷為證,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280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如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黎東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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