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文進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詹文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詹文進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訴緝字第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於82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上述案件並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嗣於87年6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惟因再犯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訴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開假釋乃被撤銷,尚餘殘刑4年6月13日,與前開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5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96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其與 杜正元 間,就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查被告前有如上述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動手強行取走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妨礙被害人行使所有權,行為實有不當,又其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念其與杜正元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有卷附和解書1份可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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