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1號原告 張雲陽 被告建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蔡秋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原已於民國(下同)97年
8月31日屆滿,經濟部命被告公司於101年6月29日前改選完成,並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未辦理,其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此有經濟部101年4月
30日經授中字第10131953510號函附卷可稽。茲被告公司仍未改選董事、監察人,則被告公司目前已無法定代理人得以代理被告公司應訴,則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聲請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因蔡秋田原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且本件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訴訟,應認以選任原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地位之蔡秋田,較能適當維護被告公司利益,本院爰另選任蔡秋田為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係被告公司之股東,並當選為法人董事。原告受兆豐公司委任,代表兆豐公司行使被告公司董事之職務,惟因原告並無法實際處理被告公司事務,原告早即於96年12月15日辭任兆豐公司在被告公司之法人代表職務,復於101年3月14日、101年4月30日(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00年4月30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公司表示終止兩造之董事委任關係然被告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爰提起本訴以除去上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又倘認前揭終止之意思表示尚未生效,原告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向被告表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等語。
㈡、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業已週轉不靈,財產已經被拍賣並已分配。如原告終止委任關係,被告部分將因無董事而無法善後。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張雲陽目前在被告建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仍登記為被告建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蔡秋田登記為被告建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
㈡、原告張雲陽向被告建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以起訴狀繕本於民國101年5月31日送達被告建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㈢、原告提出之原證1到原證6形式上係屬真正;被告提出之經濟部函文形式上係屬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負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雖依經濟部101年4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131953510號函所載,原告董事職務已於101年6月29日當然解任,然於原告解任被告公司董事前,原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按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依經濟部商業司「變更登記表填寫須知」第17條規定:「如有法人股東代表當選董、監事者,應填寫其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號、居住所及法人出資額(或持有股份),並請依代表董、監事之編號,填寫所代表法人,例如第
3~5號董事係法人代表,則於董、監事編號欄填寫03~05;如為法人本身當選董事或監察人,則應於董監事名單填明職稱、出資額(或持有股份)、法人名稱、法人統一編號、法人所在地,所代表法人免填。」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係記載原告為董事,另於「所代表法人名稱欄」中記載「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見卷第11至13頁),依經濟部商業司上開「變更登記表填寫須知」所示,此種記載方式即屬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當選之董事。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係以被告公司法人股東兆豐公司之法人代表身分,而以個人身分被推選為被告公司董事,故與被告公司成立董事職務之委任關係者係原告,合先說明。
㈢、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
549條第1項、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公司法人股東兆豐公司之代表人身分,被推選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已如上述。則與被告公司間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原告個人,而非被告法人股東兆豐公司,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應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經查,本件原告於96年間以辭職書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係向兆豐公司為之,而原告於101年3月14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其內容亦係僅敘明終止兆豐公司之法人代表職務而已,均尚未達向被告公司明確表示終止彼此之董事委任關係之內容,且此部分存證信函,亦未據原告提出載明業已對被告公司時任監察人蔡秋田寄送及由其受領之回執為證,應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未因原告於96年間所發辭職書及於101年3月14日所發存證信函而終止。嗣原告於101年4月30日所發存證信函,其內敘明終止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等情,並對被告公司時任監察人蔡秋田發信,且據蔡秋田收受該存證信函,有相關存證信函影本、回執影本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6頁至第20頁),此部分之存證信函回執載明被告公司時任監察人蔡秋田收件日期為101年
5月2日(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0頁),應認原告於101年4月30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內載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於
101年5月2日達到被告公司,並發生終止兩造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是兩造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1年5月2日起即已終止。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民事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