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岳衡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岳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林岳衡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102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林岳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5至6行「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3日22時24分許,駕駛AHN-1661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銷,竟於104年11月3日22時24分許,駕駛AHN-1661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林岳衡〉、臺中市○○○○○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林岳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被告林岳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加重、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雖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告訴人即被害人 陳建廷 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臉部、左手肘、右手、右大腿、左腳踝、雙膝多處擦挫傷及左膝撕裂傷等情,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11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是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肇事後,業於104年12月17日與告訴人在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於105年1月15日核定,告訴人復於偵查中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
5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1頁、第58頁),足徵被告駕駛汽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過程及肇事情節尚非甚重,對告訴人造成傷害,幸亦非巨大嚴重難以彌補,核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有相當差異,且被告已具悔意,並坦承犯行。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不應駕駛汽車,猶執意駕駛汽車上路,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因惟恐其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情形為警告發開罰,竟未協助救護,置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建廷受傷於不顧,原不宜量刑過輕,惟念其於犯罪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張、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1頁、第52至54頁;本院卷第7頁),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後頗具悔意,並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見偵卷第58頁正面),及蒞庭檢察官於審理時向本院表示: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科以適當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具有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001號被告林岳衡(原名 林玉明
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岳衡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102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3日22時24分許,駕駛AHN-1661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與自由路4段交岔路口,不慎與陳建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陳建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左手肘、右手、右大腿、左腳踝、雙膝多處擦挫傷及左膝撕裂傷等傷害(林岳衡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然林岳衡竟未慮及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緩被害人之傷勢,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於警察到場處理前,逕行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陳建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林岳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陳建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告訴人陳建廷之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㈤現場照片23張。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㈥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
逸追查表各1份。證明:員警因到場處理交通事故,始循線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岳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檢察官柯學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洪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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