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妹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144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金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金妹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鄭金妹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均尚未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不知警惕悔改,又再因一時貪念,先後2次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可議,所竊得之財物分別為黑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130元】及LV皮包1只,價值非鉅,及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就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關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一之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其先後所竊得告訴人 李弘文 之財物即黑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5,130元)、被害人 鄧靖芳 之財物即LV皮包1只,分別均已由告訴人李弘文領回、被害人鄧靖芳當場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一卷第14頁)及被害人鄧靖芳之警詢筆錄(見警二卷第7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采芹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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