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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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信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450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信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即被告江信遠所犯【附表】編號2、5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被告即受刑人江信遠請求而提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25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附此敘明。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本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要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受刑人江信遠因犯【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經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另【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執更癸字第703號執行指揮書及【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5罪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1、2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
3、4、5所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5月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5罪,各處【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表】:(時間:民國)┌────────┬─────────┬─────────┬─────────┬─────────┬─────────┐│編號│1│2│3│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06.01│104年6月1日晚間10│104.07.01│104.07.28晚上7時許│104.07.28晚上8時許││││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04年6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及案號│察署104年度毒偵字│察署104年度毒偵字│察署104年度毒偵字│察署104年度毒偵字│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802號│第1802號│第2787號│第2861號│第2861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794號│104年度訴字第794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54│104年度審訴字第156│104年度審訴字第156││││││9號│0號│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09.30│104.09.30│105.01.17│105.02.18│105.02.18│├───┼────┼─────────┼─────────┼─────────┼─────────┼─────────┤││法院│││││││確定├────┤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判決│判決確定│104.09.30│104.09.30│105.02.01│105.02.18│105.02.18│││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社會勞務│得社會勞務│不得社會勞務│不得社會勞務│得社會勞務││││【聲請書誤載為得易│││【聲請書誤載為得易││││科罰金不得社會勞務│││科罰金不得社會勞務││││】│││】│├────────┼─────────┼─────────┼─────────┼─────────┼─────────┤│備註│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字第15682號。│字第15683號。│2790號│4829號│4830號│││2.編號1、2曾定應執│2.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行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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