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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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61號聲請人 曾虹霏 代理人 吳忠諺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曾虹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105年度消債調字第288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
4頁】、債權人清冊(同上卷第8至9頁)、戶籍謄本(同上卷第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同上卷第13至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同上卷第17頁)、調解筆錄(同上卷第54至56頁)、宗浩有限公司薪資單(本院卷第4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4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消債調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25至28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查,聲請人於103年、104年度所得分別為430,786元、86,661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任職宗浩有限公司,本年度1月至3月收入皆為23,305元、4月為22,405元、5月23,255元、6月23,505元,每月平均收入為23,180元,另兼職從事家庭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8,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宗浩公司薪資袋及薪資單等件在卷可證(消債調卷第13至15頁、第16頁、本院卷第44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所自陳每月平均收入31,18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扶養子女 陳姿蓓 、陳○仁、陳○生(分別為85年生、00年生、00年生,參消債調卷第7頁戶籍謄本)及母親 林桂幸 (為00年生,參消債調卷第5頁戶籍謄本),每月分別支出子女扶養費共3,000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而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茲以105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元以下四捨五入),子女之部分與配偶平均分擔,則應以10,625元為度(計算式:7,083×3÷2=10,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3,000元,低與本院計算基準,係屬合理;母親之部分,與另1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應為3,542元,而聲請人主張現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每月給付5,000元為扶養及房屋費用,尚屬合理。
㈣、至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茲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即高雄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8,695元(見消債調卷第4頁),低於本院計算基準,應為合理。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1,18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16,695元(即個人生活費8,695元+扶養費8,000元)後,餘14,485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1,796,509元【參消債調卷第8至9頁,含中國信託銀行債務283元、花旗(臺灣)銀行331,404元、玉山銀行1,213元、第一國際資融公司308,648元、亞太資融公司1,154,96
1元】,扣除國泰人壽、元大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解約金共計621,589元(見本院卷第65頁、第78頁、第80頁),債務總額為1,796,509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年(計算式:1,174,920÷14,485÷1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