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5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未扣案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實
一、丙○○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出現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產生被害及負向的思考模式,並有睡眠障礙,明顯情緒起伏不定、衝動控制力薄弱,具有衝動性人格,並有自殺念頭,為下列行為時,其精神狀態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屬精神耗弱之人。其平時住居在其表弟乙○○、 許瑞隆 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縣仁武鄉後安村後庄巷147弄47號房屋2樓房間,於民國94年1月5日凌晨零時許,在上址其房間內,向其女友 陳雅暉 訴說其幻聽之內容,遭其女友責罵,將其女友逐出房間後,並因而萌生自殺之意,明知門牌號碼高雄縣仁武鄉後安村後庄巷147弄47號房屋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對於在房間內點火,火勢極易蔓延,足以導致房屋焚燬之結果,雖無確定之認識,但若發生房屋焚燬之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達自殺之目的,仍執意為之,在其使用之2樓房間內將衛生紙揉成一團,並以其所有之打火機1個點燃,未久,火勢隨即蔓延,房間內之燈管因而爆裂造成巨響,為正在二樓小客廳之陳雅暉發覺而大喊,乙○○聞聲自3樓趕至,踢撞丙○○之房門,丙○○始自行打開房門,乙○○見房間內已經起火,濃煙密布,乃將丙○○自房間內拉出,並報警處理,警方據報於94年1月5日凌晨零時38分將火勢撲滅,幸未燒燬該住宅之主要結構,惟仍造成
2樓丙○○使用房間內之彈簧床、傢俱、衣櫃、冷氣機燒燬,牆壁表面燻黑、混泥土剝落,3樓房間玻璃龜裂、採光罩及冷氣機燒燬(毀損部分未據乙○○提出告訴)。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軍事法官、外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供述(本院94年4月
8日審判筆錄),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蓋以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其等多未作具結,所為之供述,得否引為證據,素有爭議,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其先前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本院到庭結證之陳述內容,經本院進行整體判斷結果,其間並無實質性差異,是以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並無據證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其房間內將衛生紙揉成一團,並以其所有之打火機1個點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辯稱:我告訴女友我聽到有人說話的聲音,女友不相信,認為我是神經病,我認為既然她不相信我,就不要在我房內睡覺,於是我趕她出去,心裡就想要自殺,乃在床前地板上點燃衛生紙後,再以鞋子踩熄火苗,看到有煙竄出,心想吸入煙體就可以達到自殺目的,便躺在床上睡著,直至聽到乙○○喊叫聲,才起床打開門,當時我並沒有想到該棟房屋還有其他人,我所為充其量僅構成失火罪云云。經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次供承其
將衛生紙揉成一團,並以其所有之打火機1個點燃,造成火災之事實,且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該房屋是我與弟弟許瑞隆共有,我住在3樓房間,丙○○與我爺爺分住在2樓的2個房間,當天我並未與被告吵架,我在3樓房間聽到有燈管爆裂而造成之巨響,同時又聽到丙○○之女友陳雅暉大喊丙○○企圖自殺,我趕下樓踢撞丙○○之房門,未久,丙○○才自己打開房門,我看見房間內已經起火,濃煙密布,就將丙○○自房間內拉出,並報警處理,警方滅火後,發現丙○○使用之2樓房間內之彈簧床、傢俱、衣櫃、冷氣機燒燬,牆壁表面燻黑、混泥土剝落,3樓房間玻璃龜裂、冷氣機燒燬,但住宅之主要結構並未燒燬等語(本院94年4月8日審判筆錄),並有高雄縣消防局受理災害登記簿1紙、火災現場照片12幀附卷可參,復有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1份在卷足考,堪認高雄縣仁武鄉後安村後庄巷147弄
47號房屋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被告因萌自殺之意,在2樓房間內把衛生紙揉成一團,並以其所有之打火機1個點燃,火勢隨即蔓延,因而造成火災,惟並未燒燬建築主要整體結構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點火之目的在於企圖自殺,並無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充其量僅犯失火罪云云,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屋主乙○○並無嫌隙,又非潑灑汽油等易燃物品,主觀上並無燒燬住宅之故意,應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云云,惟查:
①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
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又刑法上之犯罪故意,其中對於客體、結果有確定之認識而決意使其發生構成犯罪之事實者,為確定故意,對於客體之認識不確定,或對於結果之預見不確定,惟希望其犯罪事實之能發生者,即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至行為人之犯罪故意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原則下,依推理作用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可資佐參。
②本件被告自承其平時住居在其表弟乙○○、許瑞隆共有之
門牌號碼高雄縣仁武鄉後安村後庄巷147弄47號房屋內之
2樓房間等情,足證其明知該棟房屋除係供其本人居住外,現尚供證人乙○○及其祖父居住使用之住宅。又被告雖與其表弟乙○○並無嫌隙,亦非以潑灑汽油引火點燃之易燃方式,詳如上述,惟僅燃燒衛生紙吸入產生之煙體,並不足以達到自殺之目的,且在住宅之房間內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因房間內有傢俱等易燃物品,火勢甚易蔓延,被告雖對發生住宅焚燬之結果雖無確定故意,惟若發生房屋焚燬之結果,亦不違其本意,被告為求自殺,仍執意為之,其具有放火燒燬住宅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其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信。
㈢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出現幻聽、妄想等精神症
狀,產生被害及負向的思考模式,並有睡眠障礙,明顯情緒起伏不定、衝動控制力薄弱,具有衝動性人格,並有自殺念頭,其於案發前1日曾被家人送至醫院門診,門診醫師發現其態度敵視、易怒、覺得有人在那裡的感覺(關係妄想),會有整夜未睡的情形,經診斷為急性精神病,並懷疑是藥物性精神病所引起,因為在看診過程,大家把他當作是瘋子,加上當時心想連來醫院都擺脫不掉自己的思想,覺得自己是精神病人,因此,就用煙來結束自己的生命,所以其想要自殺等情,顯示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態,包括認知行為是處於異常的狀態,加上心理衡鑑顯示其衝動控制力較為薄弱,情緒易起伏不定等人格特質,受明顯精神症狀之影響,加上其衝動性人格的負面思考模式,而想要結束自己的生命致犯下本案,故其犯案時雖尚未達到對於外界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能力,但卻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故其於行為時係處在精神耗弱的程度,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據此足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精神耗弱之人。
三、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房屋構成部分並未燒燬喪失效用,上訴人放火結果僅燒燬傢俱及物件,應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73條第1項、第3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精神耗弱之人,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2種以上之刑之減輕,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在住宅內故意點火,極易引燃蔓延,造成人員及財產重大傷亡,被告為自殺,無視其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率意為之,對社會公共安全之危害至鉅,惟念及其於行為時因情緒不穩、控制力薄弱,具有衝動人格,為求自殺而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幸發現得早始未釀成更大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1份附卷足考,顯見被告素行尚好,為偶發之初犯,經此偵審程序,信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再者,被告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且情緒起伏不定、衝動控制力薄弱,具有衝動性人格,依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意見亦認被告「先基於生理疾病(頭痛)的影響,後是情緒困擾的影響,不知道循正常管道就醫,而以使用非法物質來解決,因此,建議案主應該接受較為持續的精神醫療,期能減少這類不幸的事件再發生」,本院參酌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對於他人之生命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為防止被告再次犯罪,及避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認被告有受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7之規定,至指定之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予以適當治療,並監視其行動,以資照顧。至被告持以點火之打火機1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2項、第26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鳳山刑事第3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林芳華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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