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請人 吳秉鈞 代理人 林新傑 律師被告 陳宏洲
童淑芬 朱文彬 吳弘如 吳宗馳 吳勇清 吳煜邦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竊佔、毀損建築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2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固規定法院為駁回或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制衡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將應起訴而不當為不起訴處分者給予接受審判之機會,尚非逕自取代偵查之功能,是以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亦同此結論。準此,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認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秉鈞以被告陳宏洲、童淑芬、朱文彬、吳弘如、吳宗馳、吳勇清、吳煜邦涉犯竊佔等罪嫌,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陳宏洲、童淑芬、朱文彬、吳弘如、吳宗馳、吳勇清、吳煜邦罪嫌不足,而於民國104年10月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8970號、第8971號、第8972號處分不起訴,嗣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12月3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253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4年12月25日因送達時未獲會晤本人,已交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回證正本1紙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吳秉鈞業於105年1月4日委任林新傑律師就被告等涉嫌竊佔及毀損建築物部分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970號、第8971號、第8972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253號卷宗查核無訛,且有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970號、第8971號、第897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253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收狀戳章、聲請人委任林新傑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先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四、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970號、第8971號、第897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提出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2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鼎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太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宏洲、被告童淑芬、朱文彬、吳勇清、吳弘如、吳煜邦、吳宗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毀損建築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朱文彬於100年間主導收買祭祀公業 吳金吉 之派下員,使其出賣新竹市○○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持分,再於100年9月5日至101年11月2日間陸續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於被告童淑芬名下,至101年11月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100年3月28日並安排鼎太公司與被告吳煜邦及吳宗馳父子簽定座落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祭祀公業吳金吉享祀人 吳世美 公祠堂(下稱系爭祠堂)拆遷補償協議書,並以新臺幣250萬元之對價,將系爭祠堂使用權出售予鼎太公司,由被告吳勇清、吳弘如於100年7月16日參與舉行系爭祠堂拆除前之移靈儀式,自移靈儀式舉行日起至101年11月10日止,鼎太公司將系爭祠堂大門上鎖,嗣於101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間,由鼎太公司派員施工將系爭祠堂全部拆除,夷為平地而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陳宏洲、童淑芬、朱文彬、吳勇清、吳弘如、吳煜邦、吳宗馳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及同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
㈡、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朱文彬商請鼎太公司出面整合後,已有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經過半數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合計逾半數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及該地地上物(包含系爭祠堂),此有被告朱文彬偵查中之供述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64份、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上開買賣契約係雙方合意而簽定,屬私法契約自治範疇,從而鼎太公司自此合法程序中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祠堂之處分權限,對於系爭祠堂之上鎖及拆除行為難認有何涉犯竊佔或毀損建築物之罪嫌,縱認被告朱文彬確有主導此事,仍不能以此即認被告7人有何竊佔及毀損之犯行,而據以該等罪責相繩。
㈢、經聲請人不服上開處分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25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之理由,認以:
1、聲請人吳秉鈞於原偵查中陳稱被告等人先竊佔系爭祠堂之後再予拆除,故本案重點應為被告等對於系爭祠堂之處分行為,而非系爭祠堂座落之土地所有權歸屬。關於本件系爭祠堂之財產權部分,因系爭祠堂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據聲請人提出卷附之祭祀公業與祠堂設置淵源考證、祠堂照片、法會照片以觀,應係奉祀祖先之公廳而屬於祭祀公業吳金吉財產乙節雖非不可採信,惟據聲請人陳述及原檢察官調查結果,祭祀公業吳金吉尚未向主管縣市政府辦妥法人登記,故無從適用97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依最高法院見解,系爭祠堂之財產權應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從而,該系爭祠堂之買賣應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依被告朱文彬於原檢察官偵查中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部分重要內容:「不動產標示: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2292平方公尺(包含本宗土地所有地上物)、「本宗土地買賣依約通知共有人達3分之2並備證完成後,5日內向甲方應支付地上物尾款,地上物所有權同時應完成地上物點交手續,地上物使用權歸甲方所有」等書面文義,被告陳宏洲經營之鼎太公司向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及其他土地持分人購買範圍包含系爭土地、系爭祠堂之事實,應可確認。再細閱被告朱文彬提出之上開買賣契約書發現164份契約書中,簽約之賣方符合祭祀公業特性為吳姓後裔者為142份,比對聲請人於98年11月4日以管理人身分向新竹縣新豐鄉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所開列之派下員名冊僅52名派下員及2013年派下員大會會議召集人數為51人等情相互勾稽結果,其同意出售人數及持分均已逾2分之1,可見本件系爭祠堂之買賣在外觀上已俱足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之要件為合法之買賣。
2、又依聲請人所稱系爭祠堂為四合院構造,是其所指右廂房自為系爭祠堂之一部分,鼎太公司依據土地法之規定合法取得系爭祠堂之財產權利,是其補償協議自包含整體買賣範圍,故被告吳煜邦、吳宗馳父子就系爭祠堂右廂房部分自非無權與鼎太公司簽訂地上物補償契約書;再關於被告吳勇清、吳弘如參與移靈儀式部分,則鼎太公司既已合法取得系爭祠堂之產權,則其後之使用、管理、處分等事項,自有權為之,是被告吳勇清、吳弘如縱參與移靈法會,並非違法行為,且係屬協助宗親完成祖先牌位合爐儀式,達成多數派下員之願望。
3、另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朱文彬等人基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祠堂產權,其主觀之認知顯並無竊佔之故意,核以上述符合土地法規定之買賣外觀,並依聲請人原告訴狀意旨以觀,聲請人對於被告等人管理、處分該系爭祠堂之事相當關注及瞭解,並有存證信函往來等為證,並非處於不知情之態。再者,刑法毀損建築物罪,係以故意毀壞「他人」之建築物或致令不堪使用為構成要件,然被告等係拆除「自行買賣購得」之建築物,顯無毀損他人建物之故意。從而尚難遽繩其等以刑法竊佔、毀損建築物罪嫌。
4、至聲請再議狀其他內容,甚多民事法律關係,顯屬民事糾葛。且部分為原卷已具狀提起,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事實之爭執,或為其主觀之法律認知與見解表述,綜上,難認再議有理由,而予以駁回。
五、本件聲請人吳秉鈞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竊佔及毀損建築物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竊佔及毀損建築物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上聲議字第9253號卷宗全卷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1、按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而因其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自須有設立人存在,此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派下以男系之男子孫為限,原則上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而派下對於其所屬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之多寡稱為「房份」或「派下權」。又在臺灣社團的祭祀公業(即指有派下續存者),因其設立之方法及決定其團體員權之方法不同,可分為𨷺分字的祭祀公業及合約字的祭祀公業,其中𨷺分字的祭祀公業,係於分割遺產之際,抽出財產之一部分,以祭祀其最近共同始祖所設立之團體;合約字的祭祀公業,則係早已分財產異居之子孫,為祭祀其共同始祖,津歛(醵資)金錢,或提出其共有之財產為基礎而組成之公業,因此合約字的公業,其共同始祖,與𨷺分字的公業之享祀人比較時,為遠代之祖先,有溯至十餘代以前之太祖者,故其派下之範圍即人數,均較𨷺分字的祭祀公業為廣且多。由上可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未必即係享祀人本人或其第二代子孫所設立,且享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然惟有設立人及其子孫始得謂之為派下,並對祭祀公業有所謂「派下權」,則無二致,從而,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縱為享祀人之後裔,非當然取得派下權。再派下雖對祭祀公業有派下權,然其派下權僅為「潛在」的股份而已,是以各派下均不能請求為該公業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共業權),又不能將其派下權處分,但得將之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派下1人或數人,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法務部編輯93年7月出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2頁至第757頁)。次按,台灣地區祭祀公業之所謂派下權,雖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祭祀公業之派下得以「歸就」或「歸管」方式,得將其「潛在」的派下權讓與同一公業之派下1人或數人,但不得單獨處分或分割「顯在」公業特定財產,更不得單獨將「顯在」公業特定財產讓與同一公業內之派下1人或數人。
2、經查,聲請意旨指摘原承辦檢察官就祭祀公業吳金吉之派下員究有幾人與鼎太公司簽約有未予詳細調查之處,然就祭祀公業吳金吉派下員之人數及名單部分,依新竹縣新豐鄉公所98年12月1日新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記載該公業派下員為37名、新竹縣新豐鄉公所99年6月29日新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異動後派下員名冊所列合計41人、102年7月22日新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最新派下員名冊所列合計52人及祭祀公業吳金吉2013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應到人數51人,有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函文3份在卷可稽(臺中地檢署5878號他字卷第318頁至第332頁),則徵諸上開資料實無從具體認定100年3月起至101年8月簽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期間,祭祀公業吳金吉之派下員實際員額究為多少或真正成員究為何人?且各派下員享有之潛在派下權究竟為何?或屬於𨷺分字抑合約字的祭祀公業,是或難據以判斷其中幾人確與鼎太公司簽立上開買賣契約,尤有進者,鼎太公司土地買賣契約之標的僅標示各共有人土地之持分,亦無從據此直接推知該土地所有人於該地上物各人之應有部分潛在比例,惟按上開交付審判法條規定之說明,為避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為聲請,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聲請人以檢察官證據並未調查完備,須另行查明祭祀公業吳金吉派下員究有多少人與鼎太公司簽約,而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核與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有所齟齬而於法不合,且該部分核屬民事法律糾葛範疇,先此敘明。
3、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及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物罪均未設有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故竊佔不動產、毀損他人建築物者,必須出於故意,如行為人並無竊佔或毀損他人不動產之故意,縱係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致客觀上已構成竊佔或毀損他人不動產之行為,此亦僅涉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尚難謂行為人因而構成刑法上之竊佔罪、毀損建築物罪。經查,本件被告等人均否認有竊佔、毀損之故意,且依聲請書之內容,鼎太公司顯係認被告吳煜邦及吳宗馳等人係「祭祀公業吳金吉」之派下員,而對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祠堂具有相當權限,因而向被告朱文彬等人購買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包含系爭祠堂),惟因共有人整合困難,故於土地買賣契約自始即約定「本宗土地買賣依約通知共有人達3分之2並備證完成後,5日內向甲方應支付地上物尾款,地上物所有權同時應完成地上物點交手續,地上物使用權歸甲方所有」此條款,而後鼎太公司歷經長達1年半餘之時間始取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合計共164份、簽約人數為172人,其中121人為吳姓(含 冠夫 姓適吳姓及吳姓冠夫姓適他姓)、51人非吳姓,有土地買賣契約書164份在卷可佐(546號他卷㈡第1頁至第337頁),而關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當時前揭祭祀公業吳金吉之派下員究竟為何尚難知悉業如前述,是鼎太公司以是否「吳」姓子孫區分是否為「祭祀公業吳金吉」之派下員等節或有誤會,但主觀上顯然沒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否則毋須耗費諸多時日,且該土地買賣契約交易亦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買賣外觀,是衡諸聲請人所提證據,確均無從證明被告等人確有主觀上竊佔及毀損之故意,至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所載關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份數與卷證資料雖略有落差,惟不影響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論述基礎,而認客觀上被告等人確實取得所有權人及持份均過半數之同意,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確係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始為上揭判斷,聲請人刑事交付審判狀聲請意旨所指其單純就被告等「主觀」之認知即排除其不法意圖,亦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其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基礎,此外,被告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詳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細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且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陳麗芬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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