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勞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桃園市大溪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謝昌明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
吳庭毅 律師被上訴人 彭勝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勞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71年6月1日起至108年4月10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信用部出納專員乙職。兩造就工作時間雖約定為8時至17時,然上訴人均要求被上訴人須於7時50分前到勤,以進行環境清潔及營業準備;中午時段亦因須應對客戶,而無1小時之休息時間;下班時間即17時後更需另花費10分鐘前往桃園市大溪區農會本會(下稱農會本會)送交文件,上訴人卻均未給付上開時段之加班費。被上訴人自得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
8年4月10日止,出勤日每日1小時20分鐘之加班費。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44萬1,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補充略以:被上訴人未曾依工作規則申請加班費,自不得於片面延長工時後再向上訴人請求。且上訴人從未強制被上訴人出勤日均須提前10分鐘到班,中午時段亦已給予被上訴人1小時之休息時間。又被上訴人雖確須於下班前遞交資料至農會本會,然被上訴人均已自行提前20分鐘離開辦公室,又被上訴人於上班時間時常在研究股票並下單購買,顯見被上訴人工作及休息時間均可自行調配,被上訴人顯無延長工時之情事,是原審認被上訴人於中午並無休息時間,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於中午時段延長工時1小時之加班費,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6,090元,及自108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判斷:
㈠、按勞動法上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業務或提供勞務之時間。如勞工分段提供勞務,就各段提供勞務間之未實際提供勞務時間,是否應計入工作時間給付工資,應視勞工是否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而定。得不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並得自由利用之時間,則為休息時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中午時段只要有客戶來,仍須服務客戶,並無休息一小時,是中午仍屬待命之工作時間,故被上訴人每日均有延長工時一小時等語。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同事 謝歆婕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中午11點半左右趁沒有客人的空檔開始吃飯,如果有客人前來即需中斷用餐,而不得自行調配休息時間,中午也不能離開辦公室,工作亦無法互相代理等語(原審卷第110頁背面至112頁),再佐以證人即上訴人辦事處主任 陳志榮 於原審證稱:中午不會暫停營業,彼此工作無法互相代理,故中午要自行抽空吃飯,如有客人就要中斷用餐,待處理完畢後再繼續用餐,而無自行調配休息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背面至114頁),均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被上訴人中午僅得抽空用餐,無法自由活動、外出或拒絕提供勞務,而無自行調配休息時間之可能,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工作時間係自8時至17時止,期間並無休息時間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得自行調配休息時間等辯稱,顯與勞動基準法所稱之休息時間有間,實不足採。
㈢、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因於工作時間中頻繁進行證券交易,而認被上訴人可自行調配工作時間,而利用休息時間研究股市並投資股票,故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延長工時之情事云云。惟查,經本院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上訴人104年1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之股票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117至139頁),雖被上訴人確於工作時間內進行多筆股票買賣交易,然被上訴人僅需確認欲買入或賣出之股票名稱、單位、價格後一鍵下單,其餘均交由集中交易市場進行撮合,故被上訴人進行股票交易所需花費之時間極為短暫,故尚僅以被上訴人於工作時間內曾進行股票交易一情,即遽認被上訴人可自行調配休息時間,而無延長工時之事實,是上訴人此一主張應屬無據,要難採信。
㈣、綜上,原審就被上訴人確有於中午時段延長工時1小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每日1小時之加班費,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姚葦嵐法官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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