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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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簡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建豪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本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2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1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建豪(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故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71號詐欺案件審理中,經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目前精神科臨床診斷為「⒈適應障礙症,目前處於緩解狀態⒉酒精使用障礙症⒊輕度智能不足」。…聲請人出生時呈現全身肌張力軟弱之症狀,此後各項生長發育里程碑較同儕遲緩,長期有構音問題,領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之新制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學齡時期學業成就不佳,成年後因學習能力與理解反應力不佳,工作無法持續,直至十數年前覓得工作上需使用強酸化學物品而一般人較為排拒的機台操作工作後,尚能持續至今,前述表現符合「輕度智能不足」之診斷。…只是聲請人之智能不足乃長期狀態,並無藥物可將此病症治療…等語。因此聲請人於原審訊問時雖均坦承犯行,惟其應係就交付帳戶一事坦承,主觀上未具備預見帳戶將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之能力,聲請人並未具備詐欺間接故意,應受無罪之判決。縱認聲請人具間接故意,亦應因其輕度智能不足之情形,依刑第19條減輕刑責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即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 林月華 之指訴、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聲請人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5日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活期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等證據,認定聲請人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8日某時,在桃園市某「統一超商」店內,將其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宗惠 」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該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20日10時52分許,致電與林月華冒充其親友,佯稱因急需用錢,而欲向其為借貸之方式為詐欺,致林月華陷於錯誤,而於107年5月21日下午1時37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竹南中港郵局內,將新臺幣26萬元匯入聲請人所有上開渣打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等情,查聲請人於警詢中已供稱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提供帳戶是為了貸款等語(見偵23706卷第4頁);於偵訊中供稱:我有問對方會不會騙我,對方說不會…等語(見偵27121卷第11頁反面);於第一審簡易程序調查時則否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壢簡卷第5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稱否認犯行,我當時是為了要借款,要借錢,還遠東商銀前置協商的債務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其後則改稱坦承犯行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0頁、第115頁),於原審上開程序並均有辯護人在場保障其刑事訴訟程序之各項權利,是聲請人應得知悉本案爭點為何而願坦認犯行,此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證核閱屬實。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縱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仍需個案判斷其行為時之辨識及控制行為之能力是否喪失或顯著降低,始能據以認定是否能依上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然另案鑑定結果係認聲請人因受輕度智能不足之影響,致聲請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有上開亞東醫院鑑定報告可佐(見本院聲簡再卷第45頁),已難認聲請人於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時有何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為處斷。至聲請人是否因精神疾病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屬聲請人得否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非變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是聲請人所指,此部分僅是爭執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並非變更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而另成立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或得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再審事由相違,無從據以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
㈢綜上,聲請意旨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
惟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7編簡易程序之規定自明。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係對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據上開規定,對於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吳軍良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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