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鈞凱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4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鈞凱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110年9月2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0年度易字第464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1至3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等人於上揭時地以自備之紅色油漆對 李佩儒 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加以潑灑,致該車遭紅色油漆覆蓋,而紅色油漆與血之顏色相近,諭意「見血」之情狀,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舉動,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受到威脅,參諸案發當時被告多人共同為之,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且已達使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況告訴人李佩儒於偵查中供稱:我要告對方恐嚇,因為我不知道對方是誰,潑完之後開車在路上我會擔心有問題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2396號卷〈下稱偵字第12396號卷〉第123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供稱:當時我會覺得害怕是因為對方在暗我在明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11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足認告訴人當時確有心生恐懼之感,即便被告無實現之恐嚇言語,仍無解於其恐嚇犯行之成立。
㈡核被告楊鈞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及毀損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㈢被告與 劉邦俊 、綽號 阿元 之成年男子就前揭各項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綽號「阿元」之友人
與告訴人間有感情及金錢糾紛,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糾紛,竟夥同劉邦俊及「阿元」等人以自備之紅色油漆對告訴人所有之上揭自用小客車潑灑,除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其行為顯有不該,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再考量本件犯行係由「阿元」主導謀畫,被告係配合為之,情節較輕,且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應自於110年10月15日、110年11月20日、110年12月20日及111年1月20日,各給付告訴人1萬元,惟被告僅於110年10月間給付7,000元及於110年11月間給付1萬元,而未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42、44頁),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水泥工,月入不定、家中祖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84號被告楊鈞凱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村里00鄰○村路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鈞凱、劉邦俊(涉犯毀損、恐嚇部分,業經起訴)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25日上午9時35分許,在址設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地下室,以自備之油漆對李佩儒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潑灑紅色油漆,致該車遭紅色油漆覆蓋,而損壞該等物品外觀完好之功能,並使李佩儒心生畏懼。嗣楊鈞凱與該綽號阿元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佩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楊鈞凱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拿油漆潑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佩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所有之車輛遭被告以油漆毀損,並心生畏懼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邦俊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係被告邀約其至前揭地點潑油漆之事實。4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告訴人車輛照片20張。證明被告與劉邦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之車輛潑油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及毀損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嫌處斷。另被告與與劉邦俊、「阿元」就恐嚇及毀損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檢察官王文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周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