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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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68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相對人 張顯平
張敬麟 張麗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7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又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8年度裁全字第37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479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相對人張敬麟、張麗珍部分已獲鈞院核發未執行證明,且前開擔保金業經其餘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37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79號提存在案。又聲請人就相對人張敬麟、張麗珍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108年10月30日彰院曜108執全甲字第136號核發未執行證明,且相對人張顯平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影本、相對人張顯平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就相對人張敬麟、張麗珍部分既獲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執行證明書,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原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惟因聲請人所提供擔保金係為相對人3人供擔保,無從切割,遂裁定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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