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東毅 指定辯護人 王通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8年度重訴字第3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間,經由電腦網路結識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女性少年吳00(00年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並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因吳00於九十七年八月底,以雙方個性不合為由提出分手,其不願放手,遂於同年九月二十日中午,撥打電話與在北部就學之吳00,要求吳00南下至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街○○○巷○弄○號之住處,將分手之原因說清楚,並利用其年幼之子在電話中邀同少年吳00南下臺中一起出遊,使吳00一時心軟,搭乘客運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到達臺中市火車站,並由其騎乘機車搭載吳00前至其上址住處,期間其曾於同日晚上,帶同吳00外出用餐,並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偕同吳00前往臺中朝陽技術學院後山觀看夜景,且因吳00仍執意分手,並表明已另有交往中之男友而與吳00發生口角,因雙方談判仍未有結果,其乃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又騎乘機車搭載吳00返回其上開住處三樓房間休息,後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三樓房間內,復再次因吳00另行結交男友一事而發生嚴重口角,詎甲○○不甘吳00移情別戀,竟因此醋勁大發而甚感惱怒,其明知頸部係人之身體之脆弱部位,以雙手使勁緊勒他人之頸部,將使人死亡,因前開對吳00另結新歡之不滿而怒不可遏,竟基於殺害少年吳00之故意,以右手手肘自後勒住坐在床邊之吳00之脖子,再以左手手臂交叉相扣後使勁猛然勒緊,且不顧吳00之掙扎,仍持續相當時間繼續以雙手用力緊勒吳00之頸部,直至吳00之身體未有動靜後始罷手之方式,使吳00因頸部遭外力壓迫而有上左側頸總動脈三X三公分瘀腫、上右側頸總動脈二X二公分瘀腫,造成「兩側頸總動脈壓迫性阻塞」(因頸總動脈周圍有頸動脈竇,內有「重覺受器Barore-ceptor」之頸動脈體,強力壓迫可併發心臟傳導束嚴重受阻,造成「心因性猝死」)而死亡。甲○○見吳00已氣絕身亡,為免其殺人行徑曝露,先於同日中午,撥打電話與吳00之同學吳0卉(真實姓名詳卷),謊稱於前天晚上十二時許,已經送吳00去車站搭車返回北部;又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七分、下午三時二分許,以吳00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九二七XXX二四八號,先後傳送簡訊至吳00當時另行結交之男友鄭0中(真實姓名詳卷)所持用之門號0九八0XXX0六八號、0九二六XXX九三七號,內容為「對不起就當我們只是玩玩:::我還是好愛他,請原諒我的貪玩:::東西我再拿給你,不要問我原因!謝謝你這些日子照顧」【其使用吳00之手機及門號通訊,係出於為掩飾其殺害少女吳00犯行之意,尚乏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罪嫌(未據檢察官起訴)之意圖,下同】,製造吳00欲和現任男友鄭0中分手之假象(鄭0中因擔心吳00之安危,乃不斷撥打電話予吳00,惟均未獲接聽),復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十三分許,以吳00所持用之門號0九二七XXX二四八號,傳送簡訊至吳00之友人吳0卉所持用之門號0九三二XXX一0三號,內容為「怎麼辦:::我好煩好亂,讓我冷靜一下,快沒電了!幫我說一下好嗎,我會請假的!」;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一分許,以鄭0中贈與吳00之手機及門號0九八0XXX0五八號,傳送簡訊予鄭0中所持用之門號0九八0XXX0六八號,內容為「幹嘛?怕我不還給你?我不想聽OK!我會還給你不會亂打的。」;於同日下午一時一分許,以吳00所持用之門號0九二七XXX二四八號,傳送簡訊至吳0卉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九三二XXX一0三號,內容為「我現在只想好好睡一覺,對不起讓妳們擔心了,明天就回去,愛你現在不要問我原因好嗎」,以製造吳00因感情困擾需要處理暫時無法回去,以掩人耳目;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四分許,又自行至網咖,在無名小站的部落格張貼文章,抒發自己無法挽回感情,想要輕生之念頭,且於同日晚上,吳0卉因看到其上開文章撥打電話前來安慰,並表示吳00不見了之際,仍謊稱吳00應該在現任男友處,其會幫忙找云云,期間因吳00之屍體已發出惡臭,其除以棉被蓋住吳00之屍體,在房內噴灑香精,並以布塞住門縫,避免屍臭外逸外,並自行書寫「裡面有人,勿開門」之告示紙張,貼在房門外,因吳00未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晚上返回學校宿舍,隔天又未到校上課,經校方通知吳00之家屬後,吳00之親友不斷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至少女吳00所持用之門號0九二七XXX二四八號電話,甲○○自知紙包不住火,終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二分許,再度以少女吳00持用之門號0九二七XXX二四八號,傳送簡訊至吳0卉所持用之門號0九三二XXX一0三號,內容為「接電話快點不要怕老師罵」,隨後復自行撥打電話予吳0卉,告知吳0卉,其殺了少女吳00一事,吳0卉得知後,趕緊衝到學校教官室,向教官報告,適少女吳00之表姑黃0娟(真實姓名詳卷)在場,乃要求吳0卉繼續在電話中與甲○○保持聯繫,並問出其住處地址(甲○○在電話中並無要求吳0卉代其向警方表示自首之意),旋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一分許,撥打一一0報警(報案內容為:黃小姐報案,其姪女吳00在臺中縣○○鄉○○街○○○巷○弄○號被男網友甲○○殺害,請派員處理等語)而為警查悉甲○○之殺人犯行,勤務指揮中心接獲通報後,立即通知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指派 林克強 警員等人前往上址處理,警方到達後,適遇甲○○不知情之弟弟 鄭明修 自外返家,於警方告知其甲○○殺害少女吳00一情後,經由鄭明修帶同警方前至甲○○三樓房間,並由鄭明修持螺絲起子一支打開上鎖之房門後,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甲○○之上址住處三樓房間內,發現吳00之屍體之後,甲○○始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前至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投案而自白上揭殺人犯行,並為警在其上址住處起獲上開寫有「裡面有人,勿開門」之告示紙一張、其房間內之藍色床單一件、其使用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一枚)、朝陽科技大學進修部第十二屆畢聯會贈送之筆記本一本(內有其書寫與吳00之信函一件)、吳00所有之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0九二七XXX二四八號門號卡一枚)、充電器一組及吳00之衣褲等物扣案。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被告及原審指定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原審指定辯護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之非供述證據均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或並無證據證明,其係非法取得,亦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殺害少女吳00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其係自首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吳00確係因頸部遭外力壓迫而有上左側頸總動脈三X三公分瘀腫、上右側頸總動脈二X二公分瘀腫,造成「兩側頸總動脈壓迫性阻塞」(因頸總動脈周圍有頸動脈竇,內有「重覺受器Baroreceptor」之頸動脈體,強力壓迫可併發心臟傳導束嚴重受阻,造成「心因性猝死」)而死亡等情,已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經法醫師解剖認定屬實,有相驗筆錄、勘(相)驗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及相驗、解剖照片共計一百零八幀在卷可稽(分見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一五一六號第二五、三六、五八、六十至六四、
六五、四三至五六頁),被害人吳00之死亡原因,與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殺人手法相符【至被害人吳00送驗血液中發現含酒精一一八mg/dl(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醫毒字第○○○○○○○○○三號函文一件在卷可佐,見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一五一六號第四一頁),則係被害人吳00死後腐敗造成,已據上揭法醫鑑定報告書載明(見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一五一六號第六三頁反面),併此敘明】。又頸部係人之身體脆弱之部位,以雙手用力緊勒他人之頸部,將使人死亡,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明知上情,仍以右手手肘自後勒住坐在床邊之少女吳00之脖子,再以左手手臂交叉相扣後使力猛然勒緊,且不顧少女吳00之掙扎,仍持續相當時間繼續以雙手用力勒緊少女吳00之頸部,直至少女吳00之身體未有動靜後始罷手之方式,使少女吳00因頸部遭外力壓迫,造成「兩側頸總動脈壓迫性阻塞」而死亡,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殺死被害人吳00之故意甚明。
(二)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所稱之自首,係指犯人對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未發覺之罪,向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其他執行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報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如案已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則縱行為人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八四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行為人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以外之人,告知其犯罪之事實,與刑法上所稱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條件,絕不相符,自無自首減刑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五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於其殺人犯行為警發覺後,始前至警局投案自白犯行等情,已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林克強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現職?)吉峰派出所警員。(問:是否瞭解本案的查獲過程?)瞭解。(問:〈提示警卷第一頁及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四號第一八五頁職務報告書二份〉上開二份職務報告書是否你製作?〈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問:上開職務報告書所記載的查獲內容是否實在?)實在。(問:當時被害人黃0娟報案的內容已經明確指出他的姪女吳00遭網友即被告甲○○殺害?)是的。報案內容有明確說出殺害吳00就是被告甲○○,明確說出殺害者的姓名及地址。(問:〈提示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四號第一八六頁報案內容〉是否就是黃0娟當時的報案內容?〈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當時接聽電話的人不是我,我是接獲勤務中心的通報,是一一0電腦直接傳送過來,我是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十三分接獲的,紀錄如同報案內容,之後我就與另名同事到被告的住處臺中縣○○鄉○○村○○街○○○巷○弄○號去查看,到那裡家中無人,過一會兒,被告之弟鄭明修適巧返家,問其兄是否在家,我告訴鄭明修,甲○○殺害被害人的事情,請他帶我們到樓上查看,鄭明修就帶我們到被告三樓的房間去查看,因為房門上鎖,下方門縫有塞一塊紅布,鄭明修拿一字起子打開房門,我們入內發現死者躺在床上且被衣物蓋住。(問:發現死者屍體的時候是否就是當天下午四點左右?)是的。(問:被告後來有到派出所是否瞭解?)因為我們有將此事報告主管,被告在我們找到屍體之後,大約是下午四時十分左右才到吉峰派出所,被告來跟我們說,他殺害被害人。(問:依你剛才所述被告是投案,並非自首?)是的。在被告到派出所陳述他殺害死者之前,我們就已經接獲黃0娟報案,知道被告殺人並且到現場查獲屍體。(問:〈提示相驗卷第三頁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為何上面記載被告於四點十分到吉峰派出所自首?〈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時是指投案的意思,並非自首,報驗書上面是誤載。(問:〈提示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四號第一八七頁工作記錄簿〉是否也是你記載?)是的,我與另名同事同時登載當時發生的情形,我與該名同事 吳訟馨 是同一班巡邏。」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五三至五四頁),並有上開職務報告書二份、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中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一一0報案紀錄單(其上記載報案時間為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十一分十四秒)、員警工作紀錄簿各一份在卷可憑(見中縣霧警偵字第○○○○○○○○○八號第一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四號第三頁、第一八五、一八六、一八七頁)。而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撥打電話與被害人吳00之同學吳0卉,告知吳0卉其殺害被害人吳00一事之際,並未在電話中要求吳0卉代其向警方自首,且在被告仍與吳0卉通話中、尚未到達派出所投案之前,被害人吳00之親屬已向警方報案,警方並已先行找到被害人吳00之屍體等情,亦據證人吳0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五四頁反面至第五七頁);參以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經起訴送審而由原審訊問時供稱:「吳0卉與我通話期間中,警察已經先到我的住處發現屍體了,因為我去警局的時候,:::我一告訴警察說我殺了我女友,警察就問我說是否在德維街。」等語,足認被告係於被害人吳00之表姑黃0娟向警方報案,並已指明被告之姓名及被害人吳00屍體所在之地點,經由警方前往發現被害人吳00之屍體後,始就其所為上開已遭警發覺之殺人罪,前至警局投案而自白犯行,被告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再被害人吳00之母親郭0伶(真實姓名詳卷)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曾質疑被害人吳00於案發當時曾遭被告強制性交一節,且被害人吳00之網襪確檢出被告之精液,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件在卷可考(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四號第一九六頁)。然衡以被害人吳00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由法醫解剖後,除頸部有因外力壓迫之上左側頸總動脈三X三公分瘀腫、上右側頸總動脈二X二公分瘀腫外,其餘於身體、四肢各處,並無外傷或可觀察異常之處,有前開法醫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見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一五一六號第六十至六四頁),且被告與被害人吳00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復依證人鄭0中於偵查中證稱:「吳00剛到臺中時有打電話給我,接著是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時左右,她有打電話給我,但是我沒有接到,到了凌晨五時,我看到未接電話,我有回撥給她,她沒有接電話,但是有回撥給我,跟我說...甲○○用自己的生命威脅吳00,而且我跟她的事情,甲○○已經知道了,我問吳00在哪裡,她說她在樓梯間,甲○○在睡覺:::她說甲○○應該不會對她怎樣」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四號第
一三一、一三二頁),堪認被害人吳00自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中午南下臺中後至翌日上午五時許與鄭0中通話之際,被告並無強行控制被害人吳00之行動自由或對其有何侵害之情事,且被告於原審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固均供稱, 伊有 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十一日與被害人吳00為性交行為,然堅稱係出於被害人吳00之同意,並稱伊與被害人吳00為性交行為時,並無殺害被害人吳00之意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第六一頁)。依前所述,尚乏被告有對被害人吳00強制性交之積極不利事證,且縱被告果有對被害人吳00為強制性交行為,然因被告上開所涉強制性交罪嫌未據檢察官起訴,亦乏被告與被害人吳00為性交行為與被告殺害被害人吳00,二者間具有意思聯絡之時間上相當銜接性或密切關聯性而屬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所定結合犯之證據,難認為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併為審理,併予敘明。
(四)此外,復有證人黃0娟、郭0伶、鄭0中、高0竹、徐0君、宋0萱(前開三人均為被害人吳00之同學,真實姓名均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一五一六號第四至十二頁、「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檢陳有關嫌疑人甲○○涉嫌殺人案相關資料卷一宗」第二至二十頁)、證人吳0卉、鄭0中、鄭明修於偵查中之證稱(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四號第一二七至一三三、一七九至一八二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無名小站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電話使用人資料、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四號第十六、二五至三四、三九、六五至七八、九四至一二一頁、「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檢陳有關嫌疑人甲○○涉嫌殺人案相關資料卷一宗」第二一至三六頁)、現場照片二十幀(見中縣霧警偵字第○○○○○○○○○○號第二一至二八頁、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一五一六號第二一、二二頁)、行動電話螢幕內容照片四十九張(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檢陳有關嫌疑人甲○○涉嫌殺人案相關資料卷一宗」第三七至六一頁)在卷可稽,並有警方在被告前揭住處起獲其貼在房門上之告示紙一張、房間內之藍色床單一件、被告使用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一枚)、朝陽科技大學進修部第十二屆畢聯會贈送之筆記本一本(內有其書寫與被害人吳00之信函一件)、被害人吳00所有之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0九二七XXX二四八號門號卡一枚)、充電器一組及被害人吳00之衣褲等物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有關被告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已詳述如前;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原審九十八年二月五日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 林珊如 ,以證明被告曾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至下午二時許之間,撥打電話告知林珊如,其殺害被害人吳00,並稱將前往自首之部分,因被告於同上準備程序已陳明,伊在電話中並未請託林珊如代其向警方自首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二六頁反面),是證人林珊如自已無傳喚調查之必要,併為敘明】,被告犯行 洵足 認定。
三、查被告係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為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被害人吳00則係00年0月0出生而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少年吳00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被告對於少年吳00犯殺人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成年人故意殺害少年之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殺害少年吳00之事實,惟起訴法條漏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審酌被告 素行 ,已將屬三十而立之年之智識程度、未思理性處理感情問題、僅因一己自私之愛戀,竟對其所聲稱深愛之被害人吳00犯下殺人重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對於尚屬少年之被害人吳00,以右手手肘自後勒住被害人吳00之脖子,再以左手手臂交叉相扣後使勁猛然緊勒被害人吳00至死之犯罪手段、其殺人手法殘忍而泯滅人性,視人命為無物,造成仍有大好前程之被害人吳00死亡之無可彌補後果,使被害人吳00之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椎心之痛、對社會治安、人群道義所生之危害甚巨,其惡性深重,若以一般之監獄短期教化顯不足以改變其惡性,及於法院審理時雖坦承殺人犯行,然並未對被害人吳00之家屬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寫有「裡面有人,勿開門」之告示紙一張、藍色床單一件、被告使用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一枚)、朝陽科技大學進修部第十二屆畢聯會贈送之筆記本一本(內有被告書寫與被害人吳00之信函一件)、被害人吳00所有之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0九二七XXX二四八號門號卡一枚)、充電器一組及吳00之衣褲等衣物,及採證供以鑑驗之被害人吳00之指甲、棉棒等物,固均為本案之相關證據,然均非被告供殺害被害人吳00所用之物,且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其係自首,且原判決量刑太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