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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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培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加入應召站,媒介為性交易以營利,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為之,按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102年間,已2度因犯與本案犯行相類似之案件,依序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448號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51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7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稽,卻仍不知悔改,不循正當途徑以謀生,參與色情行業,媒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色情氾濫,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經營時間尚非甚長,並兼衡其於偵訊中自陳為單親,育有2女、1子之家庭狀況,暨考其犯罪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024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
○○巷○弄○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02年11月6日加入某應召站,而與該應召站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共同媒介女子 王淑梅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而由甲○○負責載送王淑梅至彰化縣境內不特定汽車旅館,與他人進行性交易數次,甲○○於102年11月6日自性交易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中分得2,500元之報酬,應召站所分得5,000元利潤則由甲○○交付給應召站成員,餘款留由王淑梅取得。嗣於102年11月7日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淑梅於警訊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上開應召站之網路廣告、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查證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於行為時,與上開應召站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法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多次妨害風化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其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段時間內持續實行,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僅成立1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權洋論罪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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