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44號原告 黃沈添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奕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15日結婚,原告旋於同日入監服刑,刑期至114年11月10日。此後原告未曾出監,兩造長期分居至今,被告從未關心問候原告,且因涉犯毒品案件遭通緝,目前行蹤不明、無從聯繫。且原告於入監服刑前寄放在被告處之原告祖母、父母去世前之相片數張、原告母親生前寫給原告親筆信3封、原告兒子小時候生活照數張、本票1紙、黑色筆記本1本等物品,被告迄未歸還。又原告於106年12月31日曾接獲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來函,得知被告於106年10月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國泰醫院產下一男嬰,取名 陳星 ,雖陳星於翌日即死亡,但其父親欄位登記為原告,顯見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生有子女,被告可歸責程度應屬較重,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8月1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於結婚當日旋即入監服刑,刑期至114年11月10日止,原告未曾出監,然被告於原告入監服刑期間之106年10月
8日與他人產下一男嬰並取名陳星,雖陳星於翌日即死亡,但其父親欄位登記為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函、陳星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頁、10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民法親屬編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是以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結婚當日旋即入監服刑、未曾出監迄今,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外與他人生有子女 陳星業 如前述,徵之夫妻間應互負忠貞義務,此不僅係倫常之理,亦係維繫婚姻和諧所必要,倘夫妻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違反夫妻情感或逾越夫妻忠貞義務界限之行為,對婚姻造成傷害與衝擊,實非常人所容易忍受,則被告上開所為實已嚴重違反婚姻基礎之忠貞義務,則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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