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8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補充為「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第10行「4月確定」,補充為「4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13行「於102年」至第21行「出監」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又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㈤至㈦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6月1日,於104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㈧㈨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被告李永福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5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10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1日;再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㈤㈥㈦罪刑再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4日2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8年9月16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蓬萊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帶返警局查驗其遭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有勘察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