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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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仁忠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仁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仁忠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為妨害自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及各罪關係(犯罪時間為民國108年間、數罪罪質不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並參酌犯罪次數、行為方式等總體情狀,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沈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湘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