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告人 劉卿卿 相對人 吳健雄 (原姓名: 吳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重簡字第22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欠債說好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但未履行承諾。抗告人前因未繳納裁判費被駁回,現已於民國109年12月8日繳納裁判費3,420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重簡字第225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9年12月7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67頁),經原裁定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而予以駁回在案。又抗告人雖於109年12月8日以透過郵政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繳納裁判費3,420元,惟該次轉帳並未成功,有抗告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且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而駁回之,經核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謝宜雯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蕭凱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