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2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21、9923、1503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48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郁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郁安、 邱漢 斌(起訴書下均誤載為邱漢「彬」,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前某日,加入微信暱稱「Al
len哥」(下簡稱:「Allen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需之提款卡,並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陳郁安、 邱漢斌 加入後即與「Allen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月13日10時許,依「Allen哥」之指示至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立殯儀館附近之便利超商,領取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嗣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郭 春桃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陳郁安、邱漢斌再依「Allen哥」之指示,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款項,領畢後再將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郭春桃 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漢斌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表所示自動櫃員機地點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被告行進路線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邱漢斌、「Allen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48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之被害人相同,顯係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科以重刑亦無益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復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後述),是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
需,竟誘於厚利,甘冒風險,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所生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 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非核心地位,於犯罪分工較諸隱身幕後之集團成員,更易遭查緝逮捕,可見其輕率,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併辦意旨稱被告就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查: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參與「Allen哥」所屬詐欺集團為階層、職務區分鮮
明、以詐欺取財為手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犯罪之牟利性團體至明,惟被告於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點為
109年1月9日,但在本案之前,其於108年11月間即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收款之車手工作,並於同年12月9日10時30分許,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向被害人 劉萱婷 收取現金30萬元,而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1236、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徵本案並非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堪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繼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㈢又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
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固與邱漢斌有負責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等情節存在,然核此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且其於本案所為乃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詐騙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此外,併辦意旨復未能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涉犯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犯行,是其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
㈣綜上所述,併辦意旨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
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樊家妍移送併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金額與帳戶│││││├───┼──────┼─────┼───┼────┼────┼────┤│郭春桃│詐欺集團於10│於同日16時│邱漢斌│109年1│60,000元│新北市新││(提告│9年1月9日│36分許匯款││月13日16││店區中央││)│14時18分許,│198,000元││時42分││路232號│││撥打電話予郭│至中華郵政├───┼────┼────┼────┤││春桃,假冒郭│帳號031163│陳郁安│同日17時│60,000元│新北市中│││春桃之友人何│0-0000000││23分││和 區景新 │││秀珍,並以LI│號帳戶(戶││││街442號│││NE向其借款,│名: 張榮發 │├────┼────┼────┤││至其陷於錯誤│)││同日17時│13,000元│同上│││而匯款。│││2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