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原告 彭政輝 被告 趙廷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6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丁國峯 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414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後,檢察官及丁國峯均提起上訴,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
965號案件審理,並於110年1月21日第二審辯論終結,定於同年2月26日16時宣判;原告彭政輝係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二審辯論終結後之110年2月2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上開刑事案件110年1月21日審判筆錄、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於法容有未合,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法官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