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440號
原告佳飾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紹允
訴訟代理人 顏秋華
被告創建櫥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霜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及事實欄記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亦為法院所為
裁定所準用,為同法第23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