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440號

原告佳飾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紹允

訴訟代理人 顏秋華

被告創建櫥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霜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及事實欄記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亦為法院所為

裁定所準用,為同法第23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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