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灝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灝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灝叡(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確定日(皆為民國112年6月29日)前所犯,而本院亦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暨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類似,且均係於110年7月間所為,各罪獨立性非高,且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應予較多恤刑幅度等因素(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參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經其回覆無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錢衍蓁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表:受刑人何灝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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