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國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國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抗字第15號再抗告人 黃鎮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賢股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本院112年度國抗字第1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再抗告之代理人。再抗告人就前開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即明。又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8亦定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國抗字第1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交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素鳳
法官陳心婷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周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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