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宗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宗霖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固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197號判決:受刑人犯傷害罪(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罪(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受刑人就傷害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上訴至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全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等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既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19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即具有實質確定力。又依卷證資料,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尚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將上開確定應執行拘役90日之2罪(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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