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易字第941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劉致妤 被告 楊世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劉致妤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而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可知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即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自應依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劉致妤因不服原審111年度自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訴人劉致妤於原審原委任律師之效力,於該審級終結後即不復存在,而於自訴人上訴至本院後,自訴人應再行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訴訟。惟自訴人於本院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同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逾期即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