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1086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10868號
原   告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2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 律師
複訴訟代理 丁○○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座落高雄市○○區○○段395及396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2層樓房房屋為
原告所有。被告為原告兄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
第767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房屋及座落之前揭395地號土地雖登記為
原告所有,但實則是由被告出資所購得以類似信託法律關係
,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實則並非原告所有。又若認係原告
所有,則雙方也有使用借貸至被告死亡時始應返還之使用借
貸關係存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依無權占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並無依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本件系爭房屋及座落之前揭395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
而另房屋座落之前揭396地號土地向土地銀行購得而為被告
所有,此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被告雖主張係借名登記,然查:
1、系爭房屋係民國64年11月29日登記為原告所有,登記原因為
買賣,雖當時並無信託法,但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
絕對效力,於無相反之證據足資證明為借名登記時,仍應以
國家登記機關之登記為認定權利之基準。
2、又原告於93年10月及94年7月以系爭房屋及座落之土地分別
向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向高雄銀行貸款,抵押權之共同擔
保地號,包括被告所有之前揭396地號土地,足見以原告名
義向高雄銀行貸款時,為被告所明知,本件系爭房地若係借
名登記則於以原告名義向銀行貸款時即應主張終止借名登記
回復為被告名義,焉有仍以原告名義並以自己土地共同提供
擔保設定之理,從而被告主觀上業已默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
有無誤。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
下,其主張係借名登記尚難採信。
3、故本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應可認定。
四、被告是否有權占有?
(一)、原告取得前揭房屋土地之原因為何?
1、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登記原因雖登記為買賣,但原告並未出
資,亦為參與買賣之過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2、原告雖主張係伊母親購買贈與伊,但系爭房屋是被告與原告
之姐姐 王錦祝 共同出資何買,因當時家中的錢和權都是被告
當哥哥的在掌理,家裡當時花費很大,應該沒有多餘的錢購
買房屋,而且家裡母親不管事。而當時被告與原告之姐合資
購買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之原因,可能是家裡沒有留給弟弟
房屋及土地所以才會用原告名義買房屋,此項買賣系爭房地
之原因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姐姐及哥哥到庭證述明確,因此原
告之取得系爭房地乃出於被告及大姐王錦祝之贈與並非確由
原告出資所購得。
(二)、被告是否無權占有?還是贈與附有負擔?
1、系爭房地自64年11月間購買後均係被告在該屋居住、使用,
迄今30餘年原告從未在該屋居住,未曾向被告索討過,30餘
年來也未曾收過任何租金,原告之所有權利何以願如此長久
給被告使用?
2、系爭房地所有之稅賦、水電、工程受益費及修繕等均由被告
繳納,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稅、地
價稅、自來水水費繳費單及工程受益費繳款書為證,堪認為
真正。
3、被告於69年即在該址設立義昱景企業有限公司,84年又在該
址設立山聯利有限公司,此亦有高雄市政府69年10月14日之
函文與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證。若該屋為原告所有,原告何以
長久以來一再配合被告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供被告及其姐丙
○○居住,而該屋所有稅費及修繕均由被告負擔?若非系爭
房地是由被告及已經死亡之王錦祝所出資購買贈與原告,原
告應履行無償供被告使用之負擔,不可能30餘年來被告占有
可以不必支付任何對價,甚至於設定抵押貸款時,不對被告
所有主張。
4、因此,被告在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時即附有系爭房
地應供被告占有使用之負擔,此為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時即附
隨於該贈與行為中,此方足以說明何以系爭房地被告與其妹
丙○○得使用系爭房地30餘年,並於84年尚願出資購得房屋
所在之369工地土地以使系爭房地之產權完整,蓋被告若未
能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何以願再花147萬4仟元購得土地供原
告房屋占有使用?此亦即原告得以所有權人之身分使用,設
定負擔、處分系爭房地,但必須履行供贈與人占有使用之負
擔,以達到二者利益之平衡。
5、況被告若非認有此權利,何以願意於84年再出資147萬4仟
元向台灣土地銀行購買系爭房屋所在396地號土地而供原告
房屋無償占有使用?此種兄弟姐妹間之贈與或出於兄弟姐妹
互相提攜照顧之情的單純贈與,但本件除贈與外,應尚有默
示之附有負擔,否則不可能彼此長達30餘年均容認被告占有
使用,而被告則負責系爭房地之所有一切稅負和修繕,並於
84年再出資購買系爭房屋所在基地土地,供原告使用,是本
件乃為附有負擔之贈與乃可認定,原告既應於受贈取得該房
屋所有權時即負有讓被告占有使用之負擔,被告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即非無權占有,原告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遷讓房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雖主張二者間係使用借貸關係,然查:
1、二造自始即未訂有使用借貸契約,而系爭房屋於買賣後自始
即為被告占有使用,雙方亦未就使用借貸有任何默示之意思
表示。
2、原告雖於本院另案95年雄簡4858號,原告請求遷讓系爭房屋
(後經原告撤回起訴)案件審理中曾陳述同意被告居住在系
爭房屋至終生,而主張雙方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然查於訴訟
中所為之陳述是否可視為兩造另行成立契約,仍應以雙方意
思表示有無合致而定,並不因任何一方單純的審判上陳述即
被擬制為意思表示合致進而認定為契約成立。
3、準上所述,兩造間既對系爭房地未有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合
致,即無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被告主張使用借貸尚難
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為所有權人,但其取得所有權乃係出於被
告附有負擔之贈與,被告占有使用係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
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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