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士倍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
五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五千四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五十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士倍康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4
月3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以下同)500,000元,約定自同日起至97年4
月3日止,按年金法於每月3日按月攤還利息,利率自96年
4月3日起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2.412計息
,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除按上述利率計算利息外,並應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惟被告自97年4月3日起即未依約
償還利息,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
尚欠本金500,000元,經催告清償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借據、催繳函、
基準率利變動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
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等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
台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及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