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914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914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施一帆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間,持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
86年1月6日、到期日未載、面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
票號TH0000000號,以及發票日為86年1月13日、到期日未
載、面額20萬元、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1833
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20
萬元所簽發,其中1紙本票係擔保本金之清償,而另紙則係
擔保利息之清償,原告於借得款項後,業已支付近40萬元之
利息予被告,兩造復於96年3月間達成以21萬元結清欠款之
協議,原告並於96年4月11日匯款21萬元予被告,是以原告
已將該筆欠款清償完畢,被告自無再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
給付票款之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
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於86年1月間某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
13日先後3次各借款20萬元予原告,原告則於借款當日簽發
同額之本票予被告收執(第1次所簽發之本票業已返還原告
,另2紙本票即系爭本票),嗣原告於96年4月11日,匯款
21萬元予被告作為清償第1筆20萬元借款之本息,被告則將
擔保該筆借款之本票返還原告,至於第2、3筆借款則未清
償,故被告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且對原告仍有40萬元之
借款本金債權存在,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
告既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前揭本票裁
定並無實體之確定力,則被告是否得依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
票據債權尚不明確,而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曾於86年1月間,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收執,並於96年4月11日匯款21萬元予被告。
⒉被告於96年9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96年度票字第183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若干?
⒉原告所借款項是否業已清償完畢?
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若干?
㈠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
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
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倘執票人
主張本票係發票人持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發
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則執票人對於借款已交付之積極事實
,即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本票係原告持向被告借款所簽發用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然兩造就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所實際交付之借款
金額主張不一,原告主張20萬元,被告主張40萬元,則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實際交付原告40萬元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對此,被告執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函1份為
據,而觀諸該函所附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其上固記載被告在
鳳北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86年1月6日、
同年月13日先後提出現金20萬元、20萬元,惟尚無法據此證
明被告有將前開款項交付原告,是尚難執此逕認原告係向被
告借得40萬元。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從而,應認被告於收受系爭本票之際,實際交付
原告之借款為20萬元,而非40萬元。
六、原告所借款項是否業已清償完畢?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發生
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對造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
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
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對造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曾清償將近40萬元之利息,並已於96年3月間
與被告約定以21萬元結清債務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僅提出匯款21萬元之匯款單,而
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所匯該筆款項是用於清償借款之事實,則
僅能認定原告還款21萬元,尚不足認定兩造有約定以21萬元
結清。至被告另抗辯其於86年1月間係3度借款予原告,每
次各20萬元,原告則於借款當日簽發同額之本票予被告收執
(第1次所簽發之本票業已返還原告,另2紙本票即系爭本
票),而原告於96年4月11日匯款之21萬元,係用以清償第
1筆20萬元借款之本息,與系爭本票無關云云,然原告只承
認其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得20萬元,並否認除上開20萬元外
,另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被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堪
認原告持系爭本票係向被告借得20萬元,且原告於96年4月
11日匯款予被告之21萬元,是用以清償該筆20萬元借款。再
者,針對被告借款該20萬元予原告部分,兩造均陳明有約定
利息,但對利息之約定,原告陳稱係月息9分,被告則抗辯
月息3分,兩者所述雖不一致,然按「約定利率,超過周年
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
205條規定甚詳,是以關於該筆20萬元借款之利息,應以周
年利率20%計,則算至原告還款之96年4月間止,共計經過
10年又3月,應支付之利息為41萬元(計算式:200,000×
20%×10又3/12=410,000),而扣除原告業已清償之21萬
元後,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20萬元及利息20萬元未償乙情,
應堪認定。
七、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20萬元及利息20萬元未償乙節,業
俱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持系爭面額各20萬元之本票2紙,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自屬有據,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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