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速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手鍊肆條及項鍊貳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按所謂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使用相同或近似他人註冊商
標之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
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參照)。被告意圖販賣以營利,而向
小木馬商店販入扣案仿冒物品,雖未賣出即遭查獲,參照
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商
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
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應屬誤會,爰予更
正。
(二)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
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
,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販賣
者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而販賣品質低劣之
仿冒品,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況
被告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案件,經本
院判處拘役50日,緩刑5年確定,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再
犯本件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簡易
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佐,顯見並無悔改之意,同時審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行期間、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使用仿冒商標之物,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
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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